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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太仓市**有限公司、江苏德**有限公司、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太仓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江苏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锁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523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撤回上诉。王**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德**司享有的振兴公司债权属依法不得转让的债权,德**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王**的转让行为无效,该认定错误。(二)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三)德**司对振兴公司还享有债权。申请人根据计算认为振兴公司尚欠德**司1533.72万元。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认为德**司享有的振**司债权属依法不得转让的债权,德**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王**的转让行为无效,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振**司归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根据德**司与振**司、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所载,德**司出借金额为1300万元,而非申请人与德**司债权转让协议中所称3000万元,且振**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1528.7万元,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德**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德**司对振**司还享有债权,申请人自行推测振**司欠款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无效欠妥,但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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