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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中**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华**责任公司、刘*、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刘*、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迈民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一审诉称:中**司与华**司的营业场所相邻,并素有业务往来,华**司从中**司处进货销售,并按月结算向中**司支付货款。刘*与王**夫妻关系,持有华**司100%股权,刘*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王**为华**司监事。2013年8月6日,中**司与华**司结算货款时,刘*给付中**司一张金额为4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扣除货款后,中**司分四次将银行承兑汇票余额计464.64万元以现金方式汇给华**司,8月下旬,刘*给付的该银行承兑汇票被证实系伪造的无效票据。之后在中**司不断交涉下,华**司向中**司返还20万元,余款至今未能返还。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华**司立即向中**司返还不当得利444.64万元;2.华**司向中**司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546907元(自2013年9月起);3.刘*、王**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司、刘*、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刘*、王**一审共同辩称:2013年8月5日,南京人肖*、袁*带着江苏纳**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司)的董事长刘**和南**瑞公司总经理孟**以及两公司的财务人员,还带着本案所涉的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220043,出票行为江苏**分行营业部,面额为480万元),到华**司要求兑现,因华**司不需要,刘*当天联系了中**司的邵*,问她要不要承兑,邵*说要,只是钱款不足,要求华**司帮忙垫付,邵*第二天先向华**司账户打款320万,刘*于第二天将480万承兑汇票收下,并将贴现款通过王**的农行卡汇给肖*、袁*及纳**司、南**瑞公司财务人员共同指定的收款人刘**362.72万元、孟**账户100万元,肖*、袁*从王**处领取现金9600元,以上总计付款463.68万元。随后,刘*将这张480万的承兑汇票给了中**司的财务人员查会计。几天后,中**司又给华**司汇款144.64万元,此款实际是华**司为中**司先行垫付。到目前为止,双方账目已清结。中**司所称涉嫌造假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华**司用作支付货款不是事实。此案涉嫌经济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驳回中**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中**司起诉刘*及华**司,要求刘*返还460万元,华**司对刘*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号为(2014)栖商初字第76号],事实和理由为,中**司与刘*系朋友,在做生意中常有承兑业务来往。2013年8月2日刘*来电称有承兑业务,要求中**司准备480万元,中**司应允。8月6日刘*将银行承兑汇票送至中**司,并要求中**司将钱款汇入华**司,为了取得中**司信任,刘*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认可,由于中**司当日钱款不足,故只汇给华**司320万元,事后分别于8月7日汇入50万元;8月8日汇入35万元;8月12日汇入59.64万元,合计464.64万元(余款作为华**司支付中**司的货款扣除)。此后中**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倍耐**限公司。9月27日该公司来电称此银行承兑汇票系假票。中**司当即与刘*交涉,要求返还钱款,刘*承认是假票,并称与前手交涉,尽快返还钱款。当月30日刘*返还中**司20万元。此后刘*借故推脱,中**司交涉无果诉至一审法院。此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受理后,中**司又向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报案。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以票据诈骗立案,该案现处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栖商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驳回了中**司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中**司变更事实和理由,再次将华**司、刘*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华**司、刘*返还不当得利444.64万元,并提交了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在办理邵*被票据诈骗案中,暂无证据表明华**司老板刘*涉嫌刑事犯罪。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司就本案所涉的票据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并正在侦查阶段。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司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仅确认暂无证据表明刘*涉嫌刑事犯罪,该案并未侦查终结。故中**司再次就相同的事实变更诉请,要求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确系涉嫌经济犯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中**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6746元,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司、刘*、王**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确系涉嫌经济犯罪错误。1.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发生在中**司与华**司之间,华**司以涉案票据支付货款,中**司将超出部分以现金支付给华**司。即本案不当得利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中**司与华**司之间的轮胎买卖合同关系,导致华**司负有返还义务的前提是其用于支付货款的票据无效。2.(2014)栖商初字第76号案件与本案诉由不同,请求权基础不同,且原审法院未作实体审查,故前案的结果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3.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排除刘*为犯罪嫌疑人,本案不当得利的相关事实本身并不涉嫌刑事犯罪。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是错误地将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与票据刑事犯罪法律关系相混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刘*、王**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司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2月裁定驳回了中**司的起诉,中**司再次起诉构成事实上的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从一审法院驳回中**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来看,一审法院系从程序上裁定驳回中**司的起诉,其判决驳回中**司的起诉应为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确认一审法院(2015)栖迈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为民事裁定书,判决主文应为裁定主文。二、一审法院驳回中**司起诉的理由有两点,一是中**司前次起诉已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即中**司重复诉讼,二是本案确系涉嫌刑事犯罪。关于第一点理由,本院认为,中**司的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前后两案当事人不同,前案被告为华**司和刘*,后案的被告为华**司、刘*、王**。前后两案诉讼标的不同,诉讼标的是指民事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实体权利。前案的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后案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综上,中**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关于第二点理由,本院认为中**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本身并不涉嫌刑事犯罪。《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非本案被告。中**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本身并不涉嫌刑事犯罪,仅与刑事犯罪有牵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适用前述规定第十条驳回中**司的起诉错误,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迈民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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