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阴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年不服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江阴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时追加利害关系人无锡药**限公司(下称药**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陈,被**人社局副局长华*及委托代理人陈*、黄**,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顾**,第三人药**司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阴人社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15)第12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药**司员工林**于2015年2月12日17时从公司下班后先回其南陈村67号住所地,再从该住所地回涟水老家看望父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林**受到的上述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在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及合理时间内发生的,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林**妻子梁**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澄行复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阴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林**于2015年2月12日从第三人药**司(单位年终放假)去其位于江阴市青阳镇树家村南陈村67号(以下简称南陈村67号)暂住地,取相关物品后,再回涟水老家,在309国道OKM+400M处(江苏扬州江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林**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江阴人社局及江阴市政府分别作出了澄人社工伤认(2015)第12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15)澄行复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认为,林**从暂住地回老家,老家系其户籍所在地,是其节假日居住地,故应认为“上下班途中”,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两被告作出的决定,责令江阴人社局就林**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重新作出认定,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梁**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

1、梁**与林海洲的结婚证,证明梁**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2、淮安市涟水县白鹭花园36栋202室的房产证,该房屋是原告与林海洲共同共有,登记时间是2011年7月23日,证明林海洲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班回家途中。

3、江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两决定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江阴人社局及市政府辩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林**一直居住在南陈村67号,事发当天其从单位返回该居住地后,再从该地出发返回父母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从工作地出发,不属于下班途中,也不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和合理路线内,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江阴人社局在认定林海洲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政府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复议,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故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阴人社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是他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他局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第二组证据材料是梁**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材料,证明梁**就林海洲发生的交通事故向他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应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药**司工商登记资料、交警询问笔录、林海洲暂住证及社保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路线图、出入院记录、尸检证明等。

第三组证据材料系药**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他局提交的工伤认定意见书等材料,证明药**司对梁红年的申请提出了异议。

第四组证据系他局在工伤认定阶段所作的相应调查笔录以及制作的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凭证等材料,证明他局依法进行调查,制作相应文书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告市政府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材料,证明复议程序以及所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

第一组证据材料为行政复议申请书、梁**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复函、澄人社工伤认(2015)第1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组证据材料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决定书、送达回执。

第三人药**司当庭陈述意见与两被告一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梁**及第三人药**司对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与林海洲共有的白鹭花园36幢202室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两份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被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所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的丈夫林**系第三人药**司员工,工种为操作工。2015年2月12日,林**在单位上白班,因临近春节,2月13日,药**司开始正式放假。2月12日,林**于下午17点下班后先回到其南陈村67号居住地,后又从该居住地出发准备回涟水老家。途中在江都地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江都市交警部门认定林**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

同年4月25日,梁**就林海洲上述交通死亡事故向江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江阴人社局于5月4日受理申请,并向药**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同年5月13日,药**司向江阴人社局邮寄了工伤认定意见书,主张林海洲住所位于青阳镇,林海洲是从住所回户籍地途中发生的事故,并非在下班路线上,不能认定为工伤。5月14日,江阴人社局向梁**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梁**在笔录中陈述林海洲当天准备回老家看望父母。同年6月30日,江阴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7月7日向梁**及药**司分别予以了邮寄送达。

2015年8月18日,梁**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江**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政府于同日受理后,于8月19日向江**社局发出复议申请书的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江**社局于8月24日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市政府经审理,于10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江**社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10月10日向双方予以了送达。

梁**对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决定,并责令江阴人社局对林**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重新作出认定。

庭审中,梁**陈述:其与林**到江阴工作已多年,儿子也在江阴工作,他们三人在南陈村67号已居住2、3年。事发当天林**离开居住地时,她也在家。林**在其老家涟水县浅集乡孔王村有老房,另外,她与林**在涟水县另外购买了一套住宅,坐落于白鹭花园36幢202室,房屋尚未装修,但林**每次回老家时都会前去居住。林**父母均居住在涟水老家,虽不与他们居住在一起,但距离也不远。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林**事发当天先回暂住地,后从暂住地出发回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各自发表了意见。

原告梁**认为,涟水县老家是林**的节假日居住地,事发当天已接近春节,第三人公司也已放假,故林**从单位下班后先回暂住地取年货,再回涟水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并且本案的情形与原告在复议程序中所提交的一份国务**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中所涉及的案件情形相似,也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江阴人社局认为,林**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下班途中,林**当日下班回到暂住地就完成了下班途中的事实,其再从暂住地出发回老家,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径,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市政府认为,林**下班后回暂住地应当认定为已经下班回家,本案情形与国**制办复函中的案件情形不一样,不能参照适用。被告所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药**司在两被告辩论意见的基础上补充认为,林**在其暂住地已经居住超过一年,该暂住地是其经常居住地,其从单位下班回到暂住地才是下班回家途中,从暂住地再回老家不应视为下班途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如何理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中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本案中,林**到江阴工作已多年,其平时居住在南陈村67号,故南陈村67号为林**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事发当天,林**于下午17时下班回到其南陈村67号居住地,即可认定其当天已下班回家。其再从该居住地出发,骑摩托车回涟水老家途中,于当天20时40分左右在江都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不属于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以及合理路线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该受伤情形不属于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江阴人社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江阴人社局受理梁红年的申请后,依法通知药**司举证,并经调查核实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及时予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按规定予以受理,并通知江阴人社局进行答复,经过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予以送达,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梁**要求撤销江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江阴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