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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周**、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周**、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陈,被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2012年10月18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27日还清。2014年3月3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还清。被告周**所借款项合计2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与被告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时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4张借条,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0元的事实;

2、银行活期帐户明细查询,证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至被告周**帐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98000元,共计还款217500元,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被告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董**也不知道被告在外借款一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与原告通话录音、录音主要内容书面材料,证明原告收到过被告给付利息的事实;

2、被告自己制作的还款明细单一张,证明被告实际还款数额已超过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

被告董**辩称:被告对被告周**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不知情。被告家于2011年拆迁所得的380000元都被被告周**所用,被告周**在外面借款均用于自己的生活,而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有正常的工作及收入,也没有特殊爱好,无需借款。综上所述,被告周**在外面借款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被告周**如此频繁借款可能存在精神不正常的问题。另被告与被告周**已于2015年8月26日离婚。

被告董**提供的证据:个人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每月有稳定收入,不需要被告周**借钱养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共计借款210000元。其中2012年10月1日的一张60000元借条中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2014年2月27日的一张50000元借条中约定2014年4月27日还清;2014年3月3日的一张50000元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还清。被告周**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周**和被告董**于1991年登记结婚,2015年8月2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和董**于1991年登记结婚,2015年8月25日登记离婚,被告周**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0元,借款时间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周**辩称实际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辩称的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和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210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3795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3795元,向本院缴纳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4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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