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戴**与被上诉人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与被上诉人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栖迈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裁定,戴**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再终字第24号和(2014)宁*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栖执字第96、98-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原告戴**与被告周**、袁**、青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宁*再终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袁**、青海**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戴**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南**院作出的(2014)宁*再终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袁**的还款义务,系袁**与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此之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发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熊*为本案被执行人,由被执行人熊*与执行人袁**共同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同日,又作出(2015)栖执字第96、98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一、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周**、青海**有限公司、袁**、熊*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或等值财产。二、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协助执行人存款人民币3110504元”。此后,熊*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5)栖执字第96、98-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栖执字第96、98号执行裁定书中与其有关部分的裁定。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栖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虽然被执行人袁**所涉的担保之债务发生在与案外人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证据证明此担保之债与家庭生活有关,故本院裁定追加案外人熊*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案外人熊*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栖执字第96、98-1号民事裁定书;二、撤销本院(2015)栖执字第96、98号执行裁定书中与案外人熊*有关的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戴**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一、熊*提出书面异议已超过时间,原裁定已经生效。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栖执字第96、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熊*为本案被执行人,由被执行人熊*与袁**共同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裁定书于2015年5月27日就已作出。如不服裁定可在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但直到2015年8月4日熊*才提出执行异议,时间已过三个多月,该裁定书早已生效。(2015)栖执异字第66号案件的审理明显违反了法律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原裁定审理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原裁定却以戴**没有证据证明袁**(熊*丈夫)担保之债用于家庭生活为由裁定撤销(2015)栖执字第96、98-1号裁定,即不要求熊*对此债务承担责任。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判令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栖执异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由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依据袁**与熊*的身份关系,追加了熊*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熊*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如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其次,从原审法院(2015)栖执字第96、98-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栖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的制作时间上看,(2015)栖执字第96、98-1号民事裁定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认为原裁定有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综上,原审法院对戴**以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要求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根据相关规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本案在审理中,从未通知上诉人,也没有组成合议庭审理,最终仅是适用简易程序径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有关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的规定。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2015)栖执异字第66号裁定,该裁定是在2015年9月1日作出,而上诉人是在2015年9月6日收到该裁定书,根据该裁定书告知,不服该裁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早在2015年9月11日就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交纳了诉讼费用,此时距上诉人收到(2015)栖执异字第66号裁定书才过去5天,一审法院在未进行任何调查了解的情况下认定该裁定生效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熊*未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2015)栖执字第96、98-1号民事裁定书、(2015)栖执字第96、98号执行裁定书、(2015)栖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戴**关于本案原审程序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审判监督程序应针对审判程序中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本案戴**系对(2015)栖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不服,确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戴**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迈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