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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与被上诉人陈**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以下简称栖霞政府迈皋桥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栖霞政府迈皋桥办事处一审诉称:2004年9月28日,南**化工厂、陈**、栖霞政府迈皋桥办事处(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三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将南**化工厂的资产转让给陈**。该《资产转让合同书》是根据宁栖体改字(2004)23号文件以及《南**化工厂改制实施方案》等文件而签订,但《资产转让合同书》转让资产内容与上述文件严重不符。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栖霞政府迈皋桥办事处与陈**、南**化工厂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无效;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资产转让合同书》系栖霞政府迈皋桥办事处与陈**、南**化工厂三方签订,合同内容系将南**化工厂由集体企业改制为个人投资经济实体,三方合同中的一方即栖霞政府迈皋桥办事处(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系政府主管部门,其行使的是行政性调整、管理职能,故该《资产转让合同书》并非平等主体之间所订立。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栖*政府迈皋桥办事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就南京迈达化工厂企业改制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书》,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是依据合同规定,并非是由栖*政府迈皋桥办事处依据行政职权进行的企业强制改制,双方是平等主体的关系,故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并由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本案所涉企业改制并不是双方在平等的前提下进行的,而是在栖霞政府迈皋桥办事处的单方操作下,由其制定改制方案、资产评估、机构选定等,故本案并非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改制,一审裁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是合法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南**化工厂原为南京市栖**塑料制品厂,设立于1992年10月24日,注册资金36万元,股东登记出资的情况为,迈皋桥镇政府36万元,主营制造、塑料制品制造、五金、模具、塑料加工等。合同约定的出让方为南**化工厂与栖霞政府迈皋桥办事处,转让价款由栖霞政府迈皋桥办事处支付。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资产转让合同是否为平等民事主体间订立的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栖霞政府迈皋桥办事处系南**化工厂的出资人和《资产转让合同书》的出让方,其基于与南**化工厂、陈**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提起的诉讼,系因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栖霞政府迈皋桥办事处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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