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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魏**、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魏**、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陈、被告魏**、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5年8月26日70时0分左右,被告魏**驾驶苏K×××××号客车在江都区郭村镇周家楼红绿灯附年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苏K×××××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03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以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有异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有误,事故发生在江都区郭村镇郭华村幸荣组路段,时间是19时,在此次事故中其为原告垫付了2600元的医疗费,60元施救费、停车费42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9时,被告魏**驾驶其所有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郭村镇郭华村幸荣组路段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顾**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上述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顾**不负事故责任。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车辆施救、停车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原告亦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0381元(已含被告魏**垫付的车辆维修费300元,不含其他垫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都区郭村镇美尔达服饰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计算单、扬州市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邹*的证言、交通费票据、被告魏**提交的医疗费、车辆维修票据、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不负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在上述事故中而产生的损失,其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

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论证如下:

1、原告主张自行支付医疗费2099元,同时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魏**支付,被告魏**主张其垫付了医疗费2600元,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等;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由法院确认;被告魏**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要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经核实,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98元,被告魏**垫付医疗费2603.41元,因被告魏**只主张26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698元(含魏**主张垫付的医疗费2600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3天×20元/天),提供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3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中可知住院天数应为2天,只同意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成立,予以认可,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元(住院2天×18元/天)。

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提交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鉴定报告,认为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30天的,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双方对营养期3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按11元/天的标准计算,则营养费为330元(11元/天×3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945元(住院3天×60元/天+出院后17天×45元/天),证据同上,因为护理期经鉴定为20天,住院3天,标准为60元/天,出院后为17天,标准为45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2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认可18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因为原告的伤情较轻,能够自理;本院认为护理期鉴定为20天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住院天数已证实为2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则为18天,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840元(60元/天×2天+18天×40元/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都区**服装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村委员证明并证人邹*到庭作证,认为误工期鉴定为90天,其工资按10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和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未提供2015年3月、4月的工资单,所以其收入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约65元/天;原告反驳认为其是1972年出生的人不可能仅是务农,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养老保险和劳动合同来证明误工的事实,与中国的国情不符,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确认其误工期为90天是合理天数,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和缴纳养老保险,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3、4月份的工资单,其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2014年底前在超市上班,超市关门后到江都区**服装厂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厂已上班四个月,后因发生事故未能上班而停发工资,原告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已提交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是从事非农工作,故依法认定原告从事非农工作;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年底在超市工作,后因超市关门,到江都区**服装厂工作,事发前在该厂工作未满一年,故根据事发前原告工作单位的行业性质,参照我省与其行业最相近的制造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27元/年的标准,结合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3060元/月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100元/天的误工标准合理,则原告误工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证据同上,因原告构成十级残,事发前在江都区郭村镇美尔达服装厂工作,收入是非农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受伤后不到6个月进行的鉴定,一开始检查仅肋骨一、二根骨折,所以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如果原告确实构成十级残或者原告提供的CT片显示证明原告有4根以上的肋骨骨折,则对原告的鉴定予以确认,但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反驳认为,原告在鉴定时被告保险公司是派员全程跟踪的,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的门诊CT在鉴定过程中保险公司都已阅看过,且已拍照留存,故要求再提交的事实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当日即2015年8月28日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第3及右侧3、4肋骨皱褶;9月10日的检查报告印象为右侧第5、6前肋骨折,第3前肋局部骨折,右侧3、4前肋局部骨皮皱褶,左侧第3前肋局部骨质稍致密;10月8日的检查报告印象为右侧第3-6、左侧3、4前肋骨折;12月9日在鉴定时又进行的CT胸部扫描+三维重建片亦显示左侧第3、4肋及右侧第3-6骨折,符合肋骨骨折病人确诊的诊断进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2.7规定,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原告伤残鉴定时间离原告伤后时间已达3个多月,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具备资质的扬**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的,原告的伤情在此时是否具备鉴定条件,鉴定部门依法作出判断,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受伤后不到6个月不能做鉴定的理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被告亦无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从事非农工作,则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则为68692元。

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为十级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如果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只认可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理,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2980元,有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故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9、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张,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复查有一定的交通费是合情合理的,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10、原告主张财物损坏赔偿即车损300元,认可该费用由被告魏**垫付,并由魏**提供车损维修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维修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车损未定损,故车损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电动车发生事故后虽存在损害的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非正规发票,且车损金额未经评估确定,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11、原告认可被告魏**垫付了原告的施救费60元、停车费42元,被告魏**提供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施救、停车费是事故发生后必能产生的费用,且102元的价格属合理范畴,亦有正规发票为证,故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9878元。本案中,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交强险赔偿范围,又因苏K×××××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即被告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00元,施救费、停车费102元,合计2702元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返还被告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的损失89878元(此款中给付被告魏**2702元,给付原告顾**87176元);

二、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分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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