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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江与张家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王**、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被告与张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陆续向海**司订购包装箱、夹档及衬板若干,货款总计161572.6元,被告只在2013年9月11日及2014年4月10日内向海**司先后支付了495387.7元及50000元,尚有余款62033.9元至今未付。2015年10月20日,海**司与原告齐*定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海**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货款债权62033.9元及其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货款62033.9元及赔偿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676.1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格**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格**司与海**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格**司向海**司采购五层箱、衬板、内夹档等货物,累计发生货款161572.6元。2013年8月26日、2014年1月19日、4月25日,海**司向格**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价税总额为161572.6元。2015年10月28日,海**司(甲方)与钱*(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与格**司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格**司向甲方订购包装箱、夹档及衬板若干,截至2014年4月23日,格**司尚欠甲方货款62033.9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其对格**司享有的债权62033.9元及其全部附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追索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作为甲方向乙方承担还款责任的实际履行。甲方承诺向乙方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2015年11月12日,海**司向格**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司已于2015年10月28日与钱*先生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我司对贵司享有的货款债权62033.9元及其全部附属权利转让给了钱*先生。格**司于2015年11月13日签收了寄送《债权转让通知》的邮件。因格**司未向钱*支付上述货款,引起本案纠纷。

钱江另陈述,海**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即向格**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因第一次寄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凭证未保存好,后于2015年11月12日再次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帐页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钱*与案外人海**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海**司向原告钱*转让了其对被告格**司享有的债权62033.9元及相应的附属权利,并依法通知了格**司。被告格**司应当向原告钱*清偿其结欠案外人海**司的货款。对原告钱*要求被告格**司清偿货款62033.9元及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为7676.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格**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钱江货款62033.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为7676.19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实际结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91元,由被告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钱*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福路支行,10xxx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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