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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吴**、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吴**、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原审诉称:2013年12月12日,王**、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2000元,并立借据一张。后其多次催要欠款,王**、曹**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曹**共同偿还借款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曹**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曹**原审辩称:其与王**已于2013年12月19日离婚,其不认识吴**,也不知道王**向吴**借款,且借款都被王**用于赌球了,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王**原审未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王**向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为期一个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与曹**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在南京市栖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南京市栖霞**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吴**与“吴应珍”两者系同一人。

原审审理中,吴**坚持其诉讼请求,并陈述其给付王**的借款22000元系以现金支付。曹**对吴**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借款不应由其偿还,但未申请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吴**举证的借条证明其与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22000元。王**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曹**对吴**举证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虽然王**与曹**已经离婚,但本案认定的22000元借款发生王**与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在审理中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王**的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因此,曹**仍应与王**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吴**要求王**与曹**共同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曹**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吴**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0元,由王**、曹**负担(此款吴**已向原审法院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还,由王**、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

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公平。从吴**提供的借条看,债权人应是“吴**”而非吴**。吴**应举证证明其就是“吴**”,该事实不应由曹**举证证明。吴**虽在原审中提供了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但居民委员会非公民身份的认定机关,该《证明》不能证明公民的身份。2.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原审中,王**未出庭,原审法院未查明王**与吴**之间的借贷事实。3.曹**与王**的感情早已破裂,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且借款系用于赌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王**向其借款22000元,该款项系现金交付给王**,王**至今未还。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的“吴**”就是其本人。

被上诉人王**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就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曹**和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据以起诉要求王**和曹**偿还借款22000元的主要证据,系王**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虽载明系王**借到“吴**”22000元,但吴**持有该借条,且其在原审中提供了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借条上的“吴**”系指吴**。曹**虽对吴**主张的其系款项出借人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吴**的主张予以采信。王**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借到吴**22000元,该借条能够证明吴**已实际交付22000元,且吴**关于借款系现金交付的主张,从本案所涉金额来看,亦符合常理。曹**虽辩称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但对王**出具借条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原审据此认定王**向吴**借款2200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案涉借款发生在王**与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曹**虽抗辩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曹**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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