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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滕*、扬州**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滕*、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滕*、昌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5年4月10日8时52分,被告滕*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扬州市江都区龙川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岗中信银行门前,因疏于观察,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宋**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976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滕*、昌盛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滕*、昌盛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滕*系借用昌盛公司车辆使用。事故发生后,滕*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合计55897.6元,给付现金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8时52分,被告滕*驾驶向被告昌盛公司所借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扬州市江都区龙川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川**信银行门前路段处,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宋**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滕*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滕*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8897.6元。

另查明:原告宋**受伤后入住扬州**民医院治疗57天,发生医疗费、护工护理费,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叶挫裂伤,损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枕部头皮血肿,胸腰部及左髋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侧髋臼及耻骨骨折;糖尿病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五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评残等。2015年12月4日,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及智力状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016年1月8日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发伤,其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4肋以上骨折,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合计33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滕*的驾驶证、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费票据、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不负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83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8元/天u003d1026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相关标准,原告的营养期酌定为90日,营养费为90天×10元/天u003d9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52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相关标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60日,护理费为60天×40元/天u003d2400元,合计9924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鉴定的具体情况,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依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户籍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6年×34346元/年×21%u003d432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3367元;上述合计116366.6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7606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40299.6元,因被告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不负事故责任,且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滕*垫付的58897.6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损失116366.6元,其中给付原告宋**57469元(此款汇至原告宋**银行账户,户名:宋**;开户行:中国**江支行;账号:62×××71),给付被告滕*58897.6元(此款汇至被告滕*银行账户,户名:滕*;开户行:中国光**都支行;账号:62×××13);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滕*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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