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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李**、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李**、陈**、扬州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的委托代理人戴**、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陈**、中**司、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湘诉称:被告李**、陈**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公司、冯**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21万元未归还。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两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陈**、中**司、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陈**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李**、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借款期限两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偿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承担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等。同日,被**公司、冯**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为被告李**、陈**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汇款100万元。2015年4月8日,被告李**出具承诺说明书一份,载明尚欠原告21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27日前还清。因被告李**、陈**、中**司、冯**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书、汇款记录、承诺说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陈**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相应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书、汇款记录、承诺说明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李**、陈**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承担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公司、冯**为被告李**、陈**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两被告应对李**、陈**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陈**、中**公司、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扬州市**造有限公司、冯**对被告李**、陈**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扬州市**造有限公司、冯**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64元,由被告李**、陈**、扬州市**造有限公司、冯**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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