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熟市**民委员会诉被告常熟市**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常熟市**民委员会撤回对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常熟**民委员会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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