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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陈*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徐**、陈*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张*根据被告陈*的指示,通过其在中国农**川支行的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至被告徐**(被告陈*之妻)的银行账户。2008年9月23日,原告张*、案外人陈*(甲方)与被告陈*、案外人蒋**(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200号金色阳光商铺2幢楼116、209-216室,年租金为13.99万元,租赁期暂定三年,自2008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止,到期后如乙方续租,后续两年的租金在原租金基础上递增10%。协议签订后,出租方将房屋交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了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租房协议,但承租方向出租方给付了一年的房屋租金15.6万元,继续租赁该房屋。后因出租方准备出售租赁房屋,经协商,双方终止了租赁合同,承租方于2012年4月23日搬离了所承租的房屋,同年4月24日,原告退还租金7.8万元,该款汇入被告徐**账户。2012年6月,原告将租赁房屋出卖给扬州市江都区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彩票发行中心,出售价710万元。本案原告张*曾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陈*偿还借款60万元,因原告张*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作出(2013)扬江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张*认为两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请两被告返还60万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获得60万元系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理由是:1、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借贷的书面手续,原告虽有款项给付,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称其向被告徐**账户汇款60万元是出于向被告陈*出借款项的目的,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2、原告张*与被告陈*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汇款60万元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期间,原告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除退还多收租金外,给予承租方一定经济补偿是合乎常理的。综上,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也未能证明财产发生变动的合理原因和事由,因此其主张被告无合法根据获得上述60万元的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讼争的60万元与借贷无关,也不是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补偿款,徐帮妹和陈*占有该60万元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徐**和陈*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主张徐**和陈*获得60万元无合法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主张徐**和陈*既然收到60万元,却否认系向其借款,且徐**和陈*又未能证明取得该钱款有合法根据,故构成不当得利。徐**和陈*则认为该60万元系张*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给付其的赔偿款。双方为支持自己主张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因此,双方均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中,徐**和陈*取得张*60万元财产有无合法根据即为本案关键事实。

针对当事人双方陈述、所举证据并结合上诉理由、答辩分析认定如下:

张*主张徐**和陈*无合法根据取得财产的证据不足。理由为:1.生效法律判决已明确驳回张*向徐**和陈*主张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张*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应由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虽属于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但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徐**和陈*60万元,系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由于其主动的给付行为而使得本处于其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具体到本案中,张*陈述是应陈*要求打款,该款应为借款,但因对方否认,故要求按不当得利返还。张*对其所称的不当得利负有举证义务,但其实际只证明了受到损失和对方当事人收到60万元,未能举证证明徐**和陈*取得60万元缺乏依据。同时,徐**和陈*对其所称的该60万元系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的赔偿款的抗辩提供了相应证据,结合张*曾退还徐**和陈*部分房租、卖房给第三方及徐**和陈*原在其承租房内开设饭店等事实,徐**和陈*的抗辩内容有一定合理性。故上诉人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借款,也未能举证证明财产变动的合理原因和事由,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徐**和陈*无合法根据获得其财产依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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