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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江苏**限公司、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显公司)、袁**、袁**、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戴**、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显公司、袁**、袁**、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中显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835000元,被告袁**、袁**、冯**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3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三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显公司、袁**、袁**、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中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中显公司向原告借款835000元,其中6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235000元由原告现金支付,借款期限20天,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偿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承担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另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付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袁**、袁**、冯**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为被告中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原告向被告中显公司汇款60万元。因被告中显公司、袁**、袁**、冯**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符合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书、汇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显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835000元及相应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书、汇款记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中显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承担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袁**、袁**、冯**为被告中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三被告应对中显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显公司、袁**、袁**、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借款本金8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袁**、袁**、冯**对被告江苏**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袁**、袁**、冯**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76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袁**、袁**、冯**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7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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