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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限公司与叶**、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限公司诉被告叶**、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叶**存有买卖业务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向原告购买珊瑚绒,并约定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至2013年6月3日,被告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45594元,承诺于2013年8月底前付清。被告叶*提供了担保。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45594元;支付以24559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28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叶**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叶**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向原告购买珊瑚绒,合同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双方对验收标准、送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并明确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3年6月3日,被告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45594元,承诺于2013年8月底前付清。被告叶*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向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民事代理费人民币12823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叶**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559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叶**给付货款245594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民事代理费人民币12823元,双方对此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已提交了由江苏**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且该代理费用的金额也在规定的范围之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作为担保人,其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5594元,并支付原告以24559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

二、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限公司民事代理费人民币12823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

三、被告叶*对被告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5元,公告费608元,合计5763元由被告叶**、叶*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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