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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限公司与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限公司诉被告王*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有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6日订立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对外为原告承接业务,在被告承接业务的款项全部清款无任何遗留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按纯利润的40%作为提成支付给被告。被告业务往来中的货款,由被告负责收回入账,如有坏账,由被告赔偿。之后被告承接了买受人为建德**纺厂的业务,原告供货后,该厂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原告经法院诉讼,尚有899246.34元货款无法执行到位。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协议,该款应由被告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99246.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本案系公司和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合作关系,应该驳回其起诉。原告提交的“业务员协议”实际是2012年5月形成的,并不是原告主张的2011年4月,系胁迫被告签订的,应属无效;且协议中的条款“如有坏账由业务员赔偿”属显失公平,不应被采信。根据相关法律,有过错才有赔偿,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过错,故不存在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熟市**限公司主要从事经编丝绒布、针纺织品的生产、销售。被告王*自2011年约2、3月份应聘为原告的业务员,由被告在原告规定的价位浮动范围内对外进行产品销售,在收回全部货款的前提下提取所售产品纯利润的40%作为报酬,没销售就没有报酬。至2011年底,被告与多家客户单位成交了多笔销售业务,其中买受人为建德市新瑞家纺厂的,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200多万元。原(甲方)、被告(乙方)双方于2012年约4、5月份补签“业务员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乙方被甲方聘为(专、兼)职业务员,乙方在甲方商品的业务往来中,甲方在所属业务已清款、无任何遗留问题的情况下按纯利润(每笔销售额扣减坯布费、染色费、折率、运费及相关费用)的40%作为提成支付给乙方,每笔业务需按甲方的合同格式签订,必须经过甲方签字同意,否则视为无效;乙方在业务往来中,从甲方供货的款项,由乙方负责收回入账,如有坏账由业务员赔偿;乙方(兼职业务员)需带甲方商品对外联系业务的,要办理商品出库手续,并支付同商品价格等额的押金。协议还对其他相关条款作了约定。该协议原、被告双方签字的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4月6日。

另查明:销售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3500元。因未及时归还,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该案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其职员,双方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被告认为其是原告公司职工,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有一份“业务员协议”,原告从未给被告发放工资,这部分款项是原告预支给被告做业务用的。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上述“业务员协议”,并认为被告总计完成了7320173.50元的销售业务,纯利润为430777元,要求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提成款172310.80元,足以抵销借款。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并提出与业务费相抵销,因其未能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仅凭“业务员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业务提成结算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遂于2012年10月15日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3500元。因被告未履行上述判决,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目前尚在法院执行过程中。

又查明:业务结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全部收回建德**纺厂的销售货款,原告遂于2013年通过诉讼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899246.34的货款无法执行到位,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所销售业务提成款尚未结算;对于“业务员协议中”约定的业务提成款双方均同意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

上述事实有业务员协议、(2012)熟梅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书、(2013)熟梅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调解书、(2013)熟梅执字第057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业务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受原告胁迫签订应属无效,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且其未提供签订协议时受胁迫的相关证据,也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相反在之前的诉讼中作为有效证据向法院提供,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业务员协议”,形式上并非劳动合同,实质上双方对权利义务、风险承担等作的约定也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故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其业务往来中负责收回货款,无法收回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按约赔偿。现被告在业务往来中有899246.34元的货款虽经法院执行,但因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无法执行到位,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全部赔偿,本院认为不尽合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被告赔偿40%应属合理,即由被告赔偿359698.54元(899246.34元×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赔偿原告常熟市**限公司人民币35969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92元,由原告常熟市**限公司负担6097元,被告王*负担669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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