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常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常**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后由审判员李*、步全赢、人民陪审员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公司雇佣原告程**从事彩钢瓦房拆除工作,双方约定按照工时结算人工费。原告在拆除过程中,因彩钢瓦房顶的木板断裂而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9196.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计算的标准偏高;2、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原告在诉状中说的雇佣关系,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发前,原告程*刚从事电焊工工作。被告常**有限公司因需要拆除公司内彩钢棚上的彩钢板,由被告公司职员朱某出面联系程*刚拆除彩钢板。后程*刚联系殷*、程**、蒋*等4人连同原告共计5人于2013年7月20日早上,来到被告常**有限公司拆除彩钢板。相关工具由原告自带,该彩钢棚的高度在3、4米左右,原告在彩钢棚上方进行拆除工作时,不慎坠落受伤。在拆除过程中,被告公司并未派人在场。原告与殷*等系工作搭档,同工同酬。事发后,原告等人未再进行彩钢板的拆除工作,被告也未与原告等人结算。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熟**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31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1月21日至常熟**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8日出院。并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7241.13元。2015年4月20日,苏州**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程**因外伤致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时限为十个月,护理期为1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事故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另查明:原告父亲程*乙和母亲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大女儿已经去世。

审理中,原告程**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报酬按照点工计算。并申请证人蒋*、殷*、程*甲出庭作证。

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拆除彩钢板的工作报酬计1000元,拆除工作全部由原告等人自行完成,公司不派人在场,拆除完成后结算。并申请证人朱*、薛*出庭作证。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等人对被告公司的彩钢板进行拆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常**有限公司并未派人在场管理、监督,原告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也并不受被告常**有限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具有相对独立性。故本院认定程**与被告常**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关系。

程**在登高施工过程中应对如何确保自身安全有较强的防范意识,但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75%的责任。被告常**有限公司作为定作方,明知需高空作业,但未能审查承揽方的工作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25%的赔偿责任。

相关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认定。

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认定医疗费共计106185.74元,扣除原告已由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78944.61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为27241.13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82元(49天18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120天20元/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护理费。原告自愿主张6000元(60天100元/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5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原告伤情、实际工作情况及提供的证据,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年为标准,计算为35215.33元(52823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8个月)。

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除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父亲扶养5年,按照2014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825.33元(23476元/年5年20%u0026divide;3人),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45209.33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24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5215.33元、残疾赔偿金14520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29967.79元。上述损失,应由原告自负75%,被告常熟**有限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5749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49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996元,由原告程**负担1521元,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47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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