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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自2012年起曾多次向被告王**供应涂装设备。2014年8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尚欠原告李*货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一份;2.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一份;3、被告王**身份证一份;4、供货记账单27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王**于2011年在仪征环**有限公司工作相识,原告李*自己经营涂装材料生意,从2012年1月开始至2013年8月,被告王**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涂装材料。双方买卖均为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王**不定期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8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尚欠原告李*货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人民币叁万元正(货款),空压机另外算。此空压机系被告王**通过原告李*介绍向他人购买,与本案无关。当时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归还,未约定利息。后原告李*向被告王**主张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1-4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向被告王**交付货物后,被告王**应当支付价款。被告王**拖欠原告李*货款不付,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要求被告王**支付尚未给付的货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未还款,其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未还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所欠货款3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本金30000元,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分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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