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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张扬,被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朱**,××××年××月××日生女朱**。婚后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每次争吵后被告道歉但仍不悔改,且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还不承担家庭义务,无端猜忌,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许我和被告朱*甲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朱*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十五年,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患难与共、感情深厚,我履行了家庭义务,和原告虽偶有争吵,但没有殴打原告,亦未影响夫妻感情。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朱*甲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朱*乙,××××年××月××日婚生一女朱*丙。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相互信任而产生矛盾,偶有吵打,导致婚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在长期共同生活和抚养子女过程中产生感情,婚姻关系稳定。近年来,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缺乏相互信任而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敬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胡*与被告朱*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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