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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邢**、都邦财产**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某和被告邢某某、都邦财产**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都邦保险吉**司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邢某某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及其车辆乘坐人秦*受伤,车辆损坏。吉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吉**司投保了交强险。经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与邢某某负同等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48.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邢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都邦保险吉**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依法予以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3时左右,被告邢某某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汽车工业园区屹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2县道交叉路口处,与沿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秦*某驾驶的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相碰,事故致原告秦*某及苏K×××××轻型封闭货车乘坐人秦*(已经本院另案处理)受伤,车辆损坏。同年12月2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某某与原告秦*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秦*无责任。被告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吉**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秦某某就其驾驶的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车辆维修费9500元,向本院起诉其投保车损险的中国人民**司仪征支公司要求赔偿,本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司仪征支公司赔偿秦某某机动车损失险理赔款34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仪商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880.25元,虽被告都邦保险吉**司抗辩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的数额,结合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1880.2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4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2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住院且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明护理的必要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58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意见能够证明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4日,虽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从事花木种植、药材种植销售,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1192元(14天×31077元/36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但原告受伤治疗必然需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050元,被告都邦保险吉**司认可2000元,因原告实际产生维修费9500元,且原告车辆维修费已经另案诉讼获赔3450元,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322.25元[医疗费用1880.25元+死亡伤残赔偿1392元(误工费119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050元]。被告都邦保险吉**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272.25元(医疗费用1880.25元+死亡伤残赔偿1392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因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已经自行协商解决,故本院不再理涉。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5272.25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如下账户,户名:仪征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32×××08,开户行: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邢某某负担50元。被告邢某某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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