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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有明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2年3-5月,被告雇佣原告做木工活,约定工资年底一次性结清,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5406元,至2013年年底,被告仅支付6500元,尚欠原告2890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欠款289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谢**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谢**原系雇佣关系。2012年3月至5月,被告谢**雇佣原告张**为其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年底一次性结清。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年底,被告谢**欠原告张**工资共计35406元,被告谢**于2013年年底给付原告张**6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工资款28906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谢**雇佣原告张**为其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因雇佣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谢**作为雇主具有给付雇员张**工资款的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经结算后确认为35406元,扣除被告谢**已给付的6500元,被告谢**尚欠28906元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张**要求被告谢**给付拖欠的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289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计610元,由被告谢**负担。此款原告张**已垫付,由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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