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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陆晓牛、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陆**、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顾**、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健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陆**向我借款89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款,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由被告何**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因我在银行贷款到期后没有钱还,故向原告借款用以偿还银行贷款。我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将一张案外人梅晓年向我出具的513100元欠条押在原告那里,由于梅晓年没有及时还款,现我已向法院起诉,但欠条原件还在原告那里,故我要求原告将该份欠条原件还给我,待梅晓年还款后我就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对于借款利息,借条上已明确约定,我愿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承担利息。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何**收到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陆**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人民币捌万玖仟元*(¥89000)借款人:陆**担保人:何**见证人:武立海2015.3.30注:一月之内还款,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两倍偿还陆**”。此后,被告陆**未能还款,被告何**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陆**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取得原告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陆**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陆**归还借款89000元,并要求被告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辩称待原告归还案外人梅晓年向其出具的欠条及梅晓年还款后,再偿还所欠原告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89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本金89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何**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依法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陆**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何**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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