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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江苏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金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钱**诉称:钱**系姜堰**舾装件厂(以下简称宏美厂)员工。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船厂)与宏美厂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13年6月5日,钱**在镇江船厂工厂吊运货物的过程中,由于镇江船厂违规操作且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钱**被掉落的钢板砸伤。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判令镇江船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衣物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9449.27元。

一审被告辩称

镇江船厂辩称:镇江船厂与钱**无任何法律关系,镇江船厂出借设备、驾驶人员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镇江船厂在钱**受伤害事件中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宏美厂借用镇江船厂的起重设备中发生的事故应由宏美厂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镇江船厂与宏美厂签订了《工程承包总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工程范围为船舶建造相关工程;工程地点为镇江船厂(含江苏蓝**限公司)相关区域及建造船舶施工范围;镇江船厂的义务为提供满足本合同所需的工作用水、用电、用气等及施工场地,提供满足本合同所需的起吊、运输设备等,宏美厂的义务为由宏美厂承包施工及组织满足工程施工所需要的,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悉技术工艺及船舶质量标准规范的熟练工人投入生产,进场前指定管理负责人全面负责现场管理及日常管理(包括自行组织施工人员、配备工段长、安全员、监护员等),无论何工种必须培训上岗、持证上岗,对所承担的工程安全、人员安全负全责,由于宏美厂没有落实安全措施或违反操作规程等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由宏美厂承担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等;关于安全方面,宏美厂人员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由宏美厂负责,并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除镇江船厂原因造成的宏美厂人员伤害外,宏美厂人员无论是在施工现场或施工现场以外的地方发生责任事故或意外伤害事故,一律由宏美厂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的2013年6月5日下午17时许,钱**作为宏美厂的员工,与宏美厂的员工栾*、王*及镇江船厂的门座式起重机司机韦**在镇江船厂厂区进行货物吊运工作。其中,王*在唐*2#船舶下方用专用夹具固定待吊货物圆弧板,并通过对讲机指挥司机韦**进行吊运,钱**及栾*在船舶甲板上等待卸货,后司机韦**在王*的指挥下将圆弧板吊至船舶甲板上,圆弧板着地时,有一端夹具先脱落,致使圆弧板在甲板上发生移动,将上前准备卸货的钱**脚部碰伤(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左足楔状骨骨折)。

钱**受伤后,先后两次入镇江**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8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钱**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

2014年12月26日,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次事故作出镇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宏美厂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钱**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5620.26元(已扣除预借款6000元)。2015年3月12日,泰州市姜**判决宏美厂与钱**解除劳动关系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宏美厂支付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45620.26元(已扣除预借款6000元)。2015年5月27日,经江苏省**民法院调解,宏美厂与钱**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宏美厂支付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4万元。钱**当庭承认已收到上述全部工伤赔款。

原审庭审中,证人栾*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5日,我和钱**在一起干活,我们都是装配工,具体负责在吊装的现场卸货,我们带班的王*在船下面,我们在船上面,看到货物快要下来时我和钱**就走近去准备卸夹子,货物落地后老鹰吊还有晃动,其中有一个夹子掉了下来,还有一个没有掉下来,掉下来的一头就向钱**方向移动,撞到了他的脚。”证人王*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宏美厂的员工。2013年6月5日我和钱**、栾*在镇江船厂内吊运货物,我在船下用夹具挂板子,钱**和栾*在甲板上负责卸货,我对夹具一知半解,也没有相应的装卸、指挥资质。”

经镇江船厂申请,原审法院依法通知了江苏省特种设**分院起重机室主任费**(高级工程师)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就本案的相关专业问题进行咨询。有专门知识的人费**当庭提出如下意见:起重机吊装货物的装卸、吊运、指挥人员都需要有操作证书,门座式起重机的驾驶员在吊运时是根据指挥人员的手势或者对讲来进行操作,起重机吊运过程中,钢丝绳是会有抖动的,主要在卸载和刚起吊的时候比较明显,运行过程中抖动不明显,货物在吊运过程中,人要站在安全范围内,货物落地时是需要等货物平稳或者确定没有危险时,装卸人员才可以进入装卸范围操作,镇江船厂使用的是专用夹钳,只有在钢丝绳不受力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自动打开,一般不会出现一头松脱的情况,只有在货物两端不是同时着地或捆扎不好、不均衡以及吊运的板子材料不均衡导致两边的钢丝绳长短不一致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一头松脱的可能,驾驶员在吊装货物时都是听指挥的,驾驶员无法控制货物的装载与卸货。

上述事实,除钱**、镇江船厂当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之外,还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首先应当证明第三人对赔偿权利人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镇江船厂对钱**的损伤是否存在过错,镇江船厂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镇江船厂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1、镇江船厂与宏美厂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镇江船厂依约提供了满足合同所需的施工场地、起吊设备等,宏美厂也应当依约保证其派至镇**厂处施工的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落实安全措施,并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本案中,镇江船厂方提供的门座式起重机经检验合格,起重机驾驶员亦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相反,宏美厂工作人员钱**及王*、栾*等人均没有相应操作资质,宏美厂也未对其单位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也违反了其与镇江船厂所签订的《工程承包总合同》的约定,由此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应由宏美厂承担全部责任。2、门座式起重机驾驶员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有专门知识的人费**当庭指出,驾驶员是根据指挥人员的指挥吊运货物的,其无法控制货物的装载和卸货,从本案整个吊运过程来看,驾驶员不存在吊运不当的问题,相反,钱**在货物尚未完全平稳落地并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离开安全范围准备卸货,其对自己的损伤存在一定的过错。(3)起重机吊背颤动不属于起重机质量问题或者驾驶人员操作的问题。有专门知识的人费**当庭指出,起重机吊运过程中,钢丝绳是会有抖动的,特别是在卸载和刚起吊的时候比较明显,这属于正常的物理现象,至于货物落地时一端夹具先松脱,则存在货物两端不是同时着地或捆扎不好、不均衡以及吊运的板子材料不均衡导致两边的钢丝绳长短不一致等多种可能,但无论是何种情形,责任均在装卸人员及指挥人员,与起重机本身及起重机驾驶员无关。因此,钱**仅凭2013年6月10日由宏美厂出具并经镇江船厂安全科盖章确认的《钱**工伤事故经过》显然不足以证明镇江船厂存在过错。(4)镇江船厂提供的《6·5唐曹2#吊运圆弧板伤人事故分析》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较为全面客观,宏美厂带班王*亦在该报告上签字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钱**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钱**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致上诉人受伤的吊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操作,在事发时,被上诉人的吊机工在没有专人指挥情况下起吊,是造成本次事故直接原因。二、王*未认可其是现场指挥人员,原审法院认定吊机问题责任在指挥人员,与驾驶员无关错误。三、《6·5唐曹2#吊运圆弧板伤人事故分析》是被上诉人单方面作出的报告,宏**司未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其效力错误。四、起重机检验合格报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起重用安全夹钳使用说明书等只能说明吊机在出厂时质量合格,上述材料无法证明在使用若干年后吊机质量仍然合格。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镇江船厂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合同关系,其受宏**司派遣到被上诉人公司工地工作。二、被上诉人与宏**司系承包合同关系,宏**司借用被上诉人起重机,借用驾驶员在借用过程中属于宏**司生产资料,在其承包范围内造成人员伤害,应当由宏**司承担责任。三、起重机检验合格报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起重用安全夹钳使用说明书证明质量合格,《6·5唐曹2#吊运圆弧板伤人事故分析》有宏**司现场负责人王*认可,客观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镇江船厂与**美厂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总合同》约定,**美厂承包施工镇江船厂船舶建造相关工程,镇江船厂提供满足本合同所需的起吊、运输设备等,**美厂承包施工及组织满足工程施工所需要的,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悉技术工艺及船舶质量标准规范的熟练工人投入生产,进场前指定管理负责人全面负责现场管理及日常管理(包括自行组织施工人员、配备工段长、安全员、监护员等)等。因此,**美厂无偿使用镇江船厂的起重机,镇江船厂与**美厂就起重机的使用形成借用关系。

2013年6月5日,宏美厂的员工钱**、栾*、王*及镇江船厂的起重机司机韦**进行货物吊运。王*用专用夹具固定待吊货物圆弧板,并指挥司机韦**吊运,钱**及栾*在船舶甲板上等待卸货,后司机韦**将圆弧板吊至船舶甲板着地时,有一端夹具先脱落,圆弧板在甲板上移动,将上前准备卸货的钱**脚部碰伤。钱**受伤发生在宏美厂承包施工工地及施工期间,钱**受伤原因系宏美厂借用的起重机吊运圆弧板时一端夹具脱落,圆弧板移动碰伤钱**脚部,作为借用人的宏美厂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镇江船厂提供起重机检验合格报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起重用安全夹钳使用说明书等,能够证明本案起重机质量合格、起重机驾驶员具有从事特种设备作业资格,钱德*虽然对上述证据证明力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钱德*主张出借人镇江船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钱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1元,由上诉人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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