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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于怀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于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于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6月8日,被告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承担每月5%的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底,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2013年6月8日的借条退给被告撕毁,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60万元的借条。2014年年底,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被告没有打借条。被告以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5年3月5日,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说先还原告40万元,剩余30万元重新打借条。但是,双方见面时被告没有归还40万元,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在被告原先自拟好的30万元的借条下方打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原告将被告在2013年12月底打的60万元借条退给了被告。所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能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6月9日按本金50万元计息,从2013年年底起按本金10万元计息,从2014年年底起按本金10万元计息,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于怀*辩称,原告诉称的2013年6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50万元借条是事实,但是被告只实际收到借款47.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没有在2013年12月底向原告借款10万元,50万元的条据也没有变动,不存在原告陈述的2013年6月8日的60万元借条。2014年年底,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5日被告没有提出先还40万元、剩余30万元打条子。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共7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借条是在原告承诺在上述50万元借款之外再向被告出借70万元时让被告先出具条据,然后打款给被告。这两张共70万元的借条出具后,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付款。被告曾向原告索要该两张共70万元的借条,原告拒绝归还。另外,被告已经多次向原告还款,且已经还清实际借款47.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于怀*向原告陈*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陈*人民币50万元整。2015年3月5日,被告在同一张纸上打了两份借条给原告,一张是30万元的借条,另一张是40万元的借条。

另查,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过中**行汇款给原告2万元,原告的收款账户为49×××70,收款人姓名为陈*。2014年4月25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原告2万元,原告的收款账户为62×××07。2014年7月29日,被告通过中**行汇款给原告1万元,原告的收款账户为49×××70,收款人姓名为陈*。2014年10月1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汇款给原告2万元,原告的收款账户为62×××96。2015年2月18日,被告通过中**行汇款给原告1万元,原告的收款账户为49×××70,收款人姓名为陈*。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怀*因为向原告陈*借款而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较为充分地推定出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法律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据此,综合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可确定双方之间形成7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借款未能实际交付,且出具借条后在未能收到全部借款时没有及时收回借条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其间,被告辩称“双方对借款无利息约定,先借款47.5万元而出具50万元的借条,后被告准备再借20万元而将原来的50万元借条收回并且在未实际收到20万元的情况下先重新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一张30万元的借条”。被告辩称的这种借款与借据不符合的事实、将原来50万元的借据换成30万元和40万元借据各一张的事实,缺乏实际操作上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再结合日常经济生活的习惯来判断,被告辩称事实也不具备应有的合理性。被告辩称的事实应当在法律事实的认定上受到合理的怀疑。根据民事诉讼中法律事实认定的盖然性法则,对被告辩称的只实际收到原告借款47.5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约定利息及其标准的事实,故原告可依法主张起诉后的法定利息。

关于被告辩称的还款问题。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五笔共8万元的款项是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原告则主张该8万元款项均发生在本案借款借据出具之前,因而与本案借款无关。因为原告确定除本案借款之外,双方未发生其他经济关系;同时,原告亦主张本案的70万元系从2013年6月8日累计而来。故可认定2013年6月8日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这8万元属于本案借款归还的范畴。被告主张尚有其他还款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62万元并承担利息(以6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5日起诉之日按照每年5.1%的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经预交10800元),由原告陈*负担1240元,被告于怀*负担9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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