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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与王*、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肇*与被告王*、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有为、被告侯**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肇龙诉称,被告王*因经营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和9月2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和7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催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同日,被告王*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15万元借条,并由被告侯**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6日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一份;2、中**行交易清单一份,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记录三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侯**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作为实践性合同,虽然被告王*在该借条上签字,但被告侯**无法得知原告是否实际提供本案所借款项给被告王*,如原告没有实际提供借款,则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生效,而侯**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主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其担保合同也未生效,故侯**不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讲,如原告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将15万元交给王*,在被告王*出具上述借条后,被告侯**作为担保人已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4万元整,所以应在原告主张的15万元中扣除该4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借条中双方只约定了利率,并未约定利息起算点,依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在诉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出具的3万元收条一份;2、被告侯**于2015年3月24日和2015年3月25日银行取款记录一份;3、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向被告侯**出具的4万元欠条一份;4、录音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肇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保证本人如期、如数归还借款,本人提供以下担保人为本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两年。此据借款人:王*担保人:侯*荣××日期2015.1.6备注:此款为2014年8月18日借款捌万元整和2014年9月28日借款柒万元整合并为壹拾伍万元,由侯*荣担保,此前两张借条总计壹拾伍万元同本借条壹拾伍万元是同一笔借款。王*、肇龙2015.1.6”。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肇*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应及时归还借款及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被告侯**作为保证人在被告王*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侯**均未履行义务,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在借条上担保人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侯**对上述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辩称原告没有实际提供15万元借款,被告侯**不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侯**辩称其已归还4万元,应在原告主张的15万元中扣减4万元,但被告侯**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王*曾向原告归还过部分款项;原告也认可被告王*归还过4万元,但原告认为这是被告王*归还所欠原告的其他款项,原告提供的另外一份借条能够证实被告王*尚欠原告其他无担保债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故对被告侯**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肇*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本金按15万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侯**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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