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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仪征市**有限公司、仪征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仪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仪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金**司委托代理人曾全*、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青**司承建了被告金**司开发的“万年新村”安置房15、16、20、21号四幢楼的建设工程。青**司自建了20、21号两幢楼,彭**挂靠青**司实际承建15、16号两幢楼,王**为四幢楼工程提供了建设材料。工程竣工后,金**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两被告协商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并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金**司将其开发的并由青**司承建的“万年新村”房屋折价清偿给青**司。2008年1月2日,青**司与王**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青**司将其从金**司折价抵偿的“万年新村”房屋及车库折价185802元抵偿给王**。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协议所涉内容已基本履行,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要求1、确认金**司与青**司以房抵债协议及原告与青**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金**司履行原告诉争“万年新村”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两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被**公司与原告王**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各1份,证明上述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及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为:1、从程序上,在金**司破产程序中,涉案房屋由案外人申报产权,破产管理人已对涉案房屋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进行了审核和处理,对申报的产权不予确认,并向产权申报人发出了《产权审核结果通知》,明确告知其如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产权确认之诉,否则视为认可审核结果和放弃权利。产权申报人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向法院提起产权确认之诉,其已丧失权利。2、从实体上,金**司与青**司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08年1月5日经双方协商解除,两被告之间的账务已全部结清。仪**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8)仪民破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仪征市国土局取回45套安置房,涉案房屋在该范围之内。涉案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使用,一直处于空关状态,在破产程序中,被仪**院诉讼保全。

被告金**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08)仪民破字第0006-1号、(2008)仪民破字第0006-3号、(2008)仪民破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受理债权人申请金**司破产还债请求、指定清算管理人,准许金**司重整,批准金**司重整计划、终止金**司重整程序;(2008)仪民破字第0006-5号民事决定书,证明自2015年3月12日起,终止金**司管理人的监督职责。

2、案外人王**对涉案房屋向金**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申报产权的申报材料、破产管理人《产权审核结果通知》、邮寄通知的EMS详情单及电脑查询的投递查询单,证明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的产权申报,已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进行了审核处理,发出了审核结果通知,告知了救济途径,明确了行使救济的时间和法律后果,原告及涉案房屋产权申报人没有按照该通知和相应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产权确认之诉,其权利已丧失。

3、提供金**司与青**司于2008年1月5日在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上的所作的书面确认,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不是金**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双方已确认予以解除。

4、扬州中院(2008)扬民一初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及青**司在该调解书上作出的结清工程款的确认,证明金**司与青**司间的工程款已结清。

5、(2008)仪民破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0月8日向仪**管局出具的报告,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仪征国土局取回的安置房的房源,原告要求产权变更没有相应的依据。

6、(2008)仪民破字第0006-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并没有交付,而是处于空关状态,法院在破产程序中采取了破产查封的措施,有全程录像。查封时将钥匙更换,之前也没有交付过。

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本院调查中辩称,青**司于2006年承包“万年新村”小区15、16、20、21号共4幢楼的建设,经彭**介绍,彭**挂靠青**司承建其中15、16号楼,于2007年竣工交付。在办理结算过程中,金**司出问题没钱给工程款了,2007年12月31日,彭**和彭**拿着以房抵债的协议给青**司的负责人王*,看协议上蔡**已签过名了,王*就盖章签字了。彭**给了青**司1份复印件,按照这份协议的附件分了房屋。协议上684万元的欠款中有青**司的122万元,故青**司被分到6套房屋。其余房屋是彭**和彭**的,由他们二人分配,分配好后拿协议来让王*盖章。2008年1月,蔡**回来找到王*,告知协议是在特殊情况下签的,要求解除,王*表示同意。双方于2008年1月5日在《协议书》的复印件上写明解除协议的内容。王*将解除协议的事告知了彭**和彭**。别人没有和青**司直接发生业务关系,故未告知。后彭**以青**司名义在扬**院起诉金**司,彭**出具承诺书1份。扬**院调解该案时扣减了虚增的309万余元工程款,该款由彭**汇入我公司,当天经青**司背书汇入金**司技术开发部账户。青**司与金**司的工程款在金**司破产程序中已全部结清。

被**公司提供金**司与青**司于2008年1月5日在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上的所作的书面确认、彭**于2008年8月1日向青**司出具的《承诺书》、金**司技术开发部收据1张,证明其陈述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被**公司与仪征市国土资源局达成《关于“万年新村”安置房整体收购及实施工程管理的协议》,由金**司建设仪征市“万年新村”安置房。2006年5月,通过招投标程序,金**司技术开发部以金**司名义,将该小区的13、14号楼发包给仪征**限公司承建,将15、16、20、21号楼发包给青**司承建。青**司实际承建了20、21号楼,15、16号楼由原告彭**挂靠青**司承建。

2007年12月31日,两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青**司承建的4栋楼的工程总价款为1768433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805330元,下欠工程款6879000元。鉴于青**司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金**司付款有困难,金**司同意将该4栋楼中安置剩余的房地产(含配套车库)折价优先清偿以实现青**司的优先受偿权。具体协议如下:一、金**司按本协议附件1-3中确定的16、20、21号楼房地产(含配套车库)价格清偿下欠青**司的工程款6843756元,余款35244元,由金**司于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二、本协议签订后,金**司即将上述折价房地产以一次性交钥匙的方式全部交付给青**司,所有权即归青**司享有,金**司承诺对该房地产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并保证该房地产没有任何权益之争议。三、因青**司取得折价房地产的所有权后需销售变现及办理产权登记,金**司应同意代为销售,并承诺为折价房地产的产权登记提供必要的手续,给予协助和方便,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

2008年1月2日,青**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青**司欠王**工程款551460元,约定由青**司将金**司折价抵偿给其的“万年新村”拆迁安置房中的3套房屋及配套车库抵偿给原告,房号为16幢楼的302、402、502号。

2008年1月5日,两被告在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上签署说明,内容为:“此协议系双方在特定情况下由万年新村合伙人彭**赶去上海仓促签署的,不能反映签约双方客观真实情况,今双方核对有差异,现双方协商解除此份协议书,包括项下附件3页,经双方商定,以日后实际结算为准。”

2008年1月10日,青**司向扬**院起诉,要求金**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或将金**司协议抵偿的房屋优先给其受偿。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同年7月22日,彭**以3张银行汇票汇给青**司3096345元,经青**司背书汇入金**司技术部。同日,该技术部分6笔分别转账给彭**1678900元,仪征**有限公司231384元,仪征市**程有限公司1186000元,合计3096284元。同年8月1日,彭**向青**司出具《承诺书》1份,说明该案件的总标的为687万元,经审计,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减少了309万余元,诉讼标的应减去该数额,其于7月22日筹资由青**司汇入金**司技术开发部,现法院对该案做调解处理,为此,金**司技术开发部再将上述钱从原渠道退回青**司。承诺确保青**司自建部分工程款122余万元的优先受偿权。同年8月13日,该案件经法院调解,两被告达成如下协议:金**司一次性给付青**司工程款3681908.27元;青**司对以上款项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10年5月20日,青**司在该案调解书上说明该协议已经执行完毕。

2008年9月26日,仪征市工业企业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金**司欠其借款380万元到期不能偿还,且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依法对金**司进行破产还债。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2008)仪民破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仪征市工业企业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宣告金**司破产还债的请求,并指定清算管理人。

2009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08)仪民破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金**司将45套安置房交付给仪征市国土资源局。

2010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8)仪民破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金**司重整。

2010年9月,原告对上述以房抵债的房屋向金**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产权,其中涉案房屋由案外人王**重复申报。2011年10月10日,金**司破产管理人对申报人作出《产权审核结果通知》,告知申报人所申报的涉案房屋,不符合取回产权条件,如有异议,应于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产权确认之诉,否则,视为认可审核结果。

2011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08)仪民破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金**司重整计划,终止金**司重整程序。

2011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8)仪民破字第000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万年新村一期项目中的26套房产(包括涉案房屋在内)予以查封。

2011年11月8日,仪征市国土资源局、金**司向仪**管局出具报告,载明:由于(2008)仪民破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45套房屋中部分被强行占用,经2011年11月3日由市法院、破产管理人、国土局、金**司会议协调,同意将该45套房屋进行调整,涉案房屋在调整后的45套房屋之内。

2015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08)仪民破字第0006-5号民事决定书,决定自该日起,金**司的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公司与原告王**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被告金**司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公司提供的金**司与青**司于2008年1月5日在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上所作的书面确认、彭**于2008年8月1日向青**司出具的《承诺书》、金**司技术开发部收据1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及被**公司与原告在签订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后,两被告通过诉讼,确定了金**司所欠青**司建设“万年新村”的工程款数额。该工程款在金**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已结算完毕的事实,青**司于2012年5月20日已予以认可。协议中涉及的房产,已由原告及案外人在金**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进行了产权申报,金**司破产管理人经过审核,已作出对涉案房屋不予确认产权的处理,并告知申报人如有异议应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产权确认之诉,然原告及涉案房屋产权申报人自接到审核通知至金**司破产重整程序结束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未提出确权之诉,也未主张权利。金**司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请重整,提交重整计划并已执行完毕,现破产程序已经结束,原告再对破产重整后的金**司提出合同之诉,无法律依据,也侵犯了金**司已在破产程序中处理结束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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