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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贷款有限公司与陈**、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淮**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与被告陈**、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公司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为11.5‰,每月20日结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1日;被告如果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利息;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用其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文化小区1号楼301室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归还本息共计92158.65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35933.06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5‰,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原告对两被告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文化小区东1号楼3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债权所产生的1万元费用;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胡**作答辩。

被告胡**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康**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以及经过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淮康农贷高额字(2015)第003号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人陈**、胡*,贷款人康**公司,贷款人同意按以下内容提供贷款额度:一、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肆拾万元整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为准。二、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8年1月21日。……四、利息计付:本协议项下借款按月结本息,结本息日为每月第20日。……第七条本协议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陈**、胡*(抵押人)提供文化小区东1号楼301室(抵押物)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淮康农贷高抵字(2015)第003号。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最高限额房地产抵押,为确保债务人陈**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的期限以内,向乙方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在肆拾万元以内(含本数)的主合同的履行,陈**甲方以文化小区东1号楼301室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淮安市**记中心向原告颁发了淮房他证淮城字第C1500298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康**公司,房屋所有权人陈**、胡*,房屋所有权证号190512,房屋坐落文化小区东1号楼301室,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40万元。

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陈**、胡*,贷款人康**公司,借款种类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经营周转,贷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日2015年1月23日,还款日2018年1月21日,借款月利率11.5‰,按月结本息,结本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借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双方同时签订了每月等额还款计划表。

上述协议及合同均由被告陈**、胡*签名捺印,康**公司及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并向被告陈**的银行帐户转账3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本息至2015年10月20日,共计归还原告本金64066.94元,利息28091.71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借款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1.5‰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设定抵押债权数额40万元,并自愿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登记部门依法向抵押权人即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原、被告间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现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以抵押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了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借款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该费用的支出未超出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胡**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淮安市淮**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胡*在胡*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康**公司借款235933.06元,承担利息(按月利率11.5‰标准,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二、原告淮安市淮**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胡*位于淮安区文化小区东1号楼301室房屋的变价款在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淮安市淮**贷款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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