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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和被告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红兰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巫**因需要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由案外人谢**进行担保。嗣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4日,被告巫**出具的借条1张。

被告辩称

被告巫万芳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巫**向原告吉**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吉**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条人巫**2014.7月4日”,案外人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巫**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巫**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依法有权提取诉讼主张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巫**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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