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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限公司与常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州**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我公司供应被告水泥,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320300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水泥。2014年7月,原、被告补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水泥500吨,单价320元每吨,货款金额160000元。原告实际供货时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1月11日,合计供应被告1399.7吨,货款总额370300元。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3月9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6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3703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了货款50000元,余款3203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6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送货单、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原、被告买卖的法律关系存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结清货款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限公司货款32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5元,减半收取3052.5元,由被告常**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常州**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常**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30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常州**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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