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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乐**、杨**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14日,经杨**介绍,乐**将扬州市宝带新村5幢203室的自住房屋出售给朱**(杨**的前夫),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出售所得房款32万元由杨**借用,并向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乐**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2008年12月底还伍万元整;2009年12月底还壹拾万元整,余款分3年还清。另每年付乐**利息叁万元整。付伍年共计壹拾伍万元整。今欠人:杨**,08.5.23。”2009年8月21日,杨**向乐*(乐**的女儿)中**银行账户(卡*为:62×××40)存入8000元;2010年4月12日,杨**通过中**银行向乐**账户(卡*为:62×××11)转入10万元。截止2010年底,杨**应还乐**借款20.66万元,减去杨**已经偿还的10.8万元,杨**尚欠乐**借款9.86万元及利息9万元。

乐**于2011年5月26日向扬州市原维**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杨**给付借款32.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2522元。扬州市原维**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以(2011)扬**初字第06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向乐**借款3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据佐证,判决杨**偿还乐**截止2010年底的到期借款9.86万元及借款利息9万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已于2011年9月27日在扬州市原维**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杨**于2014年7月27日向扬州**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9月15日以(2014)扬**一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杨**的再审申请。后杨**再次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2014)扬**一监字第11号通知杨**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向乐**借款32万元的借款关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杨**对该债务依法负有偿还责任。杨**提出其没有向乐**借款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杨**于2008年5月23日向乐**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于当日达成的协议,杨**应当向乐**偿还借款本金113300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乐**主张利息及违约金92000元并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下判决:一、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偿还所欠借款113300元;二、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借款利息及违约金92000元。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欠款应是基于上诉人接受朱**委托购买被上诉人位于扬州市宝带新村5幢203室的房屋而产生的购房欠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欠条系基于房屋买卖关系而产生。结合2009年12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可以得知,由于被上诉人过户后违约交房,经买卖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协议,由上诉人作为朱**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出售、处理涉案房产,并约定出售房价为35万元,出售后的房款用于支付被上诉人,加上利息6万元,总计应由朱**给付被上诉人41万元房款本息。另外该协议明确约定“以前房款利息欠条作废”,即2008年5月23日所签协议、欠条作废,约定的权利、义务免除。被上诉人曾于2010年4月21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上诉人“房款”90000元,这更印证上诉人所陈述事实和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另,上诉人自2008年5月23日至今共向被上诉人支付房款228000元、执行款133282元,合计361282元,现仅欠被上诉人房款及利息48718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公证处作出的(2010)扬**内字第1026号公证书。

2、2014年5月7日,朱**出具情况说明。

3、2008年4月30日,乐**与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4、朱**的身份证复印件。

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朱**曾委托其办理房屋买卖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辩称:1、上诉人杨**一审期间声称其自愿承担欠款给付责任是基于“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但其在上诉状中又将本案界定为基于委托代理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自我界定前后矛盾,是为逃避借款责任而故意曲解本案法律关系性质。2、一审法院是依据已进入执行程序,且经过再审审查的生效判决书作出的判决。虽然答辩人乐**没有亲自向上诉人交付借款,但已指示购房人朱**将购房款直接交付给了杨**。杨**收到有关借款后认可借款事实,在此后还有还款行为,在之前诉讼中也亲口承认愿意归还剩余借款。另,上诉人杨**上诉称已归还欠款36万余元,没有任何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并据此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虽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均不能证实与本案所涉借款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上诉人应支付的欠款金额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

人民法院为解决民事纠纷依法行使审判权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的确定力和通用力,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应受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事后主张与判决内容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也不得在事后作出与判决内容相矛盾的判决。原扬州**民法院作出的(2011)扬**初字第0660号民事判决,系针对乐**依据2008年5月23日的欠条要求杨**偿还借款本金32.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2522元的诉讼请求,在对2008年5月23日欠条记载的32万元借款关系予以认定的基础上,按欠条记载的还款期限及利率标准对到期的借款及利息进行的裁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判决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借款本息的金额的认定对本案均具有约束。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1)扬**初字第066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除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外,还存有其他清偿行为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对2008年5月23日欠条及协议中原扬州**民法院未处理部分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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