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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限公司与江苏荣**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靖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司委托代理人王**、丁*,被告荣**司委托代理人朱**、王*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0日,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司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制砂、江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60万元,并按约履行了有关供货义务,但被告总是不断拖欠应付货款。为此,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和协商,签订一份最终的《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万元,被告应在2015年5月底前支付100万元,其余的138万元在七个月内分七次付清(即在2015年12月底前付清)。被告于《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共付款200万元,在起诉后经双方协商在2016年2月4日又付款38万元,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述买卖合同已经由双方协商解除,故被告还应返还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16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160万元。

原告九**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供货量、价款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

2、2014年4月4日的业务结算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以王**的名义向被告给付160万元款项,因在合同签订的时间内未发生垫款需要,该款项属于保证金;

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万元;

4、2014年4月15日记帐凭证、2014年4月4日电子收款凭证、2014年4月10日电子转帐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原件现在被告处),证明买卖合同签订当日王**向被告支付160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返还给原告40万元,尚余120万元未返还。被告的记帐凭证中记载尚拖欠原告方的王**120万元款项未支付;

5、2015年7月7日王**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件现在被告处),证明上述尚未返还的120万元继续由原告单位与被告进行结算,自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到王**出具情况说明前,被告支付给王**的120万元当然被认为是返还的保证金,王**在得知该120万元并非保证金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结算保证金,该情况说明系王**应被告要求所写,以便将该款直接返还给原告公司账户,且被告要求保证金与货款一并结算;

6、单位三栏帐复印件一份(原件现在被告处),证明被告起始点为2014年4月23日的三栏账中不包括上述160万元的给付、40万元的返还及尚欠120万元情况,且三栏账记载的吨位、价格、品种均有误;

7、称量单一组,证明原、被告间供货数量仅原告保存称量单显示的就有77212吨,货物的类型为江砂而非碎屑,被告在三栏账中少记吨位导致其否认120万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荣**司辩称: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2015年5月1日双方已对之前所有货款进行了总体决算,原告诉称的160万元包含在还款协议书中,双方已也进行了结算,且王**在其出具给被告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该款项为垫资款(买卖合同中也明确了垫资款),被告已退还给原告40万元,所以实际发生额只有120万元;二、根据单位三栏账,截至2015年4月27日即还款协议签订前,被告欠款数额为1184406.5元,加上120万即为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尚欠货款数额238万元;三、因税务上有关于“碎屑”的税收优惠政策,被告为了享受优惠政策单位三栏中记载品种为“碎屑”,但在双方结算时仍按照江砂的价格计算,被告单位内部的记账对与原告间货款的结算没有影响;四、称量单是电脑打印,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原告所述现有称量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称量单有重复。

被告荣**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5月3日、2015年7月7日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两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刘*,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由原告承担;

2、银行承兑汇票一组31份,证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为5972435元,该款项包含了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垫资款,双方所有款项已结算完毕;

3、2015年7月7日王**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与王**发生纠纷,重组后的被告需对该120万元款项做完整说明;

4、供货明细表一份,系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留存的称量单核对汇总得出,证明原、被告间供货量为73975.5吨(扣除2%即1577.98吨水分),单价按照市场价格浮动,总货款为43746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公司向被告荣能公司分批供应机制砂、江砂;机制砂、江砂价格为62元/吨,如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原、被告双方协商调整价格;双方每月25日根据被告生产部门的过磅房过磅单计算的货物供应量作为结算依据;每月的货款在当月的25日结算,合同期限内原告累计垫资300万元,而后被告按约支付垫资后的余款;原告必须确保机制砂、江砂杂质、水分含量在合理的范围内,如超过合理范围,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协商调整价格或扣减相应数量或予以退货,并要求原告承当相应的经济责任。该合同签订时,原告方由王**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九**司的王**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荣能公司支付160万元。4月10日,被告通过电子转账向王**支付40万元。

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5年5月底前付100万元,余款在七个月内分七次付清;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告同意解除原采购合同,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该《还款协议书》签订时,原告方负责人为王**。

同年7月7日,王**向被告荣能公司出具委托书(情况说明)一份,确认上述160万元支付及40万元退还的情况,载明“余款壹佰贰拾万元为扬州**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砂石材料买卖合同垫资款。由本人银行卡代为转汇。此款由扬州**限公司与**公司结算,与本人无经济关系”。

现有称量单记载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江砂共计75553.48吨。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5970243.5元(含2014年4月10日退还的40万元)。《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38万元。

另查明,原告九**司于2014年5月3日、2015年7月7日分别向被告荣能公司出具委托书,承诺委托被告将货款、材料垫资款支付给案外人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的买卖合同、业务结算申请书、记帐凭证复印件、电子收款凭证复印件、电子转帐凭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单位三栏帐复印件、称量单、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供货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20万元性质是什么,是否包含在《还款协议书》确定的货款238万元内。

原告认为垫资款本质上属于垫资借款,是货物的购买方在到期应当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以延期支付价款的方式融资贷款的借款行为。王*刚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的160万元为保证金,返还40万元后剩余的120万元则作为融资垫款而非合同约定的累计垫资。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的实际垫款已达到500万元,且无论该120万元的性质为何,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返还,被告亦将120万元作为未清偿借款载入记账凭证。因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20万元是保证金,结算时并未包含在238万元内,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认为垫资款是卖方为了促成合同的签订而向买方作出承诺,买方可暂不予支付一定数额的货款而由卖方垫付,并提前将垫资款汇入买方即被告账户,故原告支付的120万元为垫资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时应将垫资款累加至300万元,被告才按合同约定支付之后原告所供砂石的货款。《还款计划书》对货款作了总决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是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当然包括垫资款。因此结算时120万元垫资款包含在238万元总欠款内。

本院认为:一、王**系原、被告间签订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的原告方实际参与人,知晓签订合同当天支付160万元及之后返还40万元款项的事实,若剩余的120万元为保证金,结算时不作交代且未与货款分开单独结算明显不合常理;既然王**认为在2015年7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前被告已将120万元保证金返还至原告账户,则没有必要出具此委托书来说明该120万元由原、被告单独结算,与王**无关;且原、被告未在买卖合同或另行约定保证金,而买卖合同约定了垫资款、情况说明中亦载明“垫资款”,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20万元性质应认定为垫资款。二、称量单记录的总供货量为75553.48吨,即便未扣除水分,且按合同约定的62元/吨的恒定单价计算,总货款应为4684315.76元,被告应付4684315.76+1600000u003d6284315.76元,实付5970243.5元,相差部分远远低于争议的120万元,且原告未能提供其所述丢失的称量单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供货量;原告提供被告方的单位三栏账承认其中被告实际付款的真实性却否认三栏账的摘要及余额(截至2015年4月27日即还款协议签订前,被告欠款数额为1184406.5元),系承认证据中对其有利的部分却否认对其不利的部分,而该欠款数额加上120万即为238万元;按合同约定条文理解,垫资款为买方应付卖方的货款,只是该部分货款买方暂不支付而由卖方垫付,故垫资款属于货款,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20万元垫资款已包含在《还款协议书》确定的货款238万元内。

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还款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扬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原告扬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2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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