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广东与孙*、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孙*、张*、赵**、扬州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制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杨*、周*时,被告海康制衣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张*、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9月,被告孙*、张*、赵**以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孙*、张*、赵**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每月还本付息88334元,每个月还款日为11日。被告海康制衣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现三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且已经转移名下相关资产,改变联系方式恶意逃避债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张*、赵**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被告海康制衣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刘广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委托扣款授权书、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孙*、张*、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海康制衣公司辩称: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对保证合同、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款确认书与原告的陈述、银行存单相矛盾,不应采信。管理服务协议与借款没有关联性,服务费应由借款人支付,不应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仅向借款人提供了47万元的借款,保证人仅就真实发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海康制衣公司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刘广东(出借人)与被告孙*、张*、赵**(借款人)签订编号GQJS000178的借款合同,约定因资金运转、购买原材料,被告孙*、张*、赵**向原告刘广东借款50万元,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定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1日分别归还88334元。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指定如下账户:中国农业银**州市维扬支行62×××10,本合同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晚于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

2014年9月12日,原告刘广东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孙*62×××10中**银行账户汇款47万元。

2014年9月12日,被告孙*、张*、赵**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孙*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原告现金3万元、银行转账47万元,上述款项视为与出借人刘广东于2014年9月12日签定的编号GQJS000178借款本金5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

2014年9月12日,被告孙*与被告赵**、张*分别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赵**是借款人的会计,张*与借款人系夫妻,愿意共同归还借款人孙*向出借人刘广东所借50万元款项,期限:“陆个月,借款用途购买材料资金运转(贷款实际金额、期限以借款人同出借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确定为准)。并郑重承诺:本人和借款人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助借款人共同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费用。”

2014年9月12日,保证人被告海康制衣公司、借款人孙*、张*、赵**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孙*、张*、赵**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编号GQJS000178借款本金5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海康制衣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孙*签字。

2014年9月12日,甲方(借款人)孙*、张*、赵**与乙方(顾问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刘广东于2014年9月12日签署了编号GQJS000178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完成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大写)叁万元整。服务费,是指因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评审、推荐出借人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甲方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否则,每日按服务费的0.05%计收违约金,直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委托扣款授权书、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张*、赵**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因被告孙*、张*、赵**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应向原告刘广东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动将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1%计算,未增加被告的还款责任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孙*、张*、赵**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海康制衣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海康制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张*、赵**追偿。被告孙*、张*、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张*、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扬**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扬**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被告孙*、张*、赵**追偿。

案件受理费91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220元,由被告孙*、张*、赵**、扬州海**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