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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邵**、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原审诉称:2012年6月5日,朱**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朱**借款600000元,约定6个月归还,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经朱**多次催讨无果。因上述借款发生于朱**与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朱**、邵**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朱**原审辩称:其对向朱**借款600000元无异议,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即年息12%。该借款系朱**借给邵**用于投资房地产,应为朱**与邵**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其未归还朱**任何款项。

邵**原审辩称:朱**与朱**系老乡关系,邵**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朱**确向朱**借款,因该借款发生于朱**与邵**离婚诉讼期间,故应视为朱**的个人借款。因本案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朱**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5日,朱**向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朱**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月息壹分,日期2012.6.5号起计算,暂定六个月”。2012年6月6日,朱**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朱**汇款600000元。借款后,朱**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6日。

又查明:2011年5月9日,邵**就其起诉朱**离婚纠纷一案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7月27日,邵**就其起诉朱**离婚纠纷一案再次向永**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5月29日,邵**再次诉至永**院,要求与朱**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永**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准予邵**、朱**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朱**提供本案所涉借条,欲证实其向朱**借款6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邵**对此不予认可,且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故永**院在该案中未一并处理前述债务。

再查明:2012年9月6日,朱**向邵**开具金额为3500000元的银行本票。2012年11月6日,朱**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邵**转账4000000元。2013年1月15日,朱**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邵**转账1000000元。

一审中,朱**向法院陈述:借款后,朱**多次向其口头催讨过借款,因朱**所借的款项已经转给邵**,且家庭收入也由邵**把控,故其无能力还款。

一审中,邵**申请对署期为“2012.6.5”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后鉴定所以申请方无法提供具备比对条件样本材料而退案。

上述事实,有朱**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朱**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回单补制证明,邵**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退卷函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向朱**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因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朱**亦认可该利息约定标准为年利率12%,现朱**明确借款后朱**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6日,故法院对朱**要求支付600000元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中按600000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为邵**与朱**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况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借款发生于朱**、邵**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与朱**约定为朱**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朱**与邵**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邵**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于邵**与朱**离婚诉讼期间,应视为朱**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法院注意到虽邵**于2011年5月9日、2012年7月27日两次撤回起诉,但2012年9月6日、2012年11月6日,2013年1月15日,朱**与邵**之间仍有款项往来,故法院对邵**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邵**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案中朱**与朱**确认朱**多次向朱**口头催讨,因朱**系本案所涉借款的经办人,朱**向其催讨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邵**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朱**、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朱**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0元,由朱**、邵**共同负担10019元,由朱**负担1521元。

上诉人诉称

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的诉讼费、律师费均是由朱**支付,朱**与朱**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邵**利益的主观故意,一审对此未予查明,却仅依据书面证据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并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2、朱**无法说明其所借60万元究竟用于何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即作出判决,剥夺了邵**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朱*星述称:这个债务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夫妻二人在无锡开了七八家超市,因为是个体的,夫妻之间分工是其主外,邵**主内,资金都是她在管的,外面的借款都是其出面去借的,用于共同经营,所以是夫妻共同债务。邵**把钱全部拿到后就提出了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6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是否应认定为朱旭星与邵**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朱**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朱**与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诉讼中,朱**认可为朱**垫付了律师费,朱**陈述因欠朱**借款未能归还,故为其垫付律师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朱**与邵**已离婚,而邵**对涉案借款不予认可,朱**基于与朱**系朋友关系,在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出于对朋友的歉意,为朱**垫付费用主张权利,该行为不足以证明朱**与朱**存在恶意串通及虚假诉讼。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借款发生于2012年6月5日,朱**在2012年9月6日之后向邵**转账850万元,证明朱**与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大额资金往来,邵**对朱**的借款应当是明知的,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因此,该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邵**提出在离婚诉讼中已处理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经审查,离婚诉讼中因邵**对该笔6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故法院未予处理,因此债权人另案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邵**抗辩在离婚诉讼中对共同债务已予处理,而否认涉案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邵**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1540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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