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1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州市**限公司货款60000元,支付利息1321.38元,合计61321.38元,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前支付15000元,于2015年9月3日前支付15000元,于2015年10月3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二、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款项,原告可就6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及利息1321.38元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387元,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2015年8月3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1321.38元,执行费为820元。

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于中国建**支行财产22522.19元,已被本院依法扣划,并已划入申请执行人账户内。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苏州**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被执行人苏州市**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被执行人苏州市**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送限制高消费令,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19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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