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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与苏州全**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司)与被告苏**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司)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审判员周*工作变动,由审判员刁*、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为其所有的货物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险预约保险单1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3月7日,被保险人委托被告将一批货物从苏州工业园区兴浦路×××号外仓运送至园区长阳街×××号的厂区内,在运输过程中,因驾驶员不慎致使一托货物倒塌受损。受损货物经深圳市万**有限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万宜麦公估公司)定损,受损金额为51707.52元,原告依照保险条款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36366.02元理赔款并从被保险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366.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全**司辩称:1、本次货损原因在于被保险人博**司装卸货物时包装不善所导致,货损不属于承运人责任;2、原告主张经济损失36366.02元依据不足,难以获得法律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博世所有并有效管理控制的公司,所有的子公司和相关联的公司以及各自的子公司和对其有保险利益的子公司(包括博世汽**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货物向原**公司提交《货物运输险预约保险单》1份(保单号为CO×××84),并注明: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在被保险人按约定方式向承保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本预约保险单中列明的承保条件和条款承保内陆运输保险。险种为:海洋运输险和内陆运输险开口保单,保险范围包括内陆运输条款(货车、卡车)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首尾两天都包括),保险标的为内陆运输:主要但不仅限于各种销售的产品,包括零部件和产成品……。每一运次的赔偿限额中内陆运输的限额为人民币8300000元,免赔额:每次事故人民币5000元。保单备注一栏中约定:“……博世对绝大多数的货物无法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与汽车安全相关的部件,如ESP、ECU、ABS等产品在货运险下的赔付标准不低于根据博世质检标准提出的损失金额的80%;……无论哪种情况,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受损货物归博世所有,无残值的扣除。……”

2012年11月26日,博**司与被告全**司签订《运输合同》1份,合同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2012年7月1日开始至2013年6月30日,运输合同还约定:博**司及其所有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委托全**司根据附件[1]“采购条款-博世中国”提供以下服务:本合同仅包括运输过程中所需的仓储服务,但不包括除此之外的其它仓储服务,全**司应该遵照MOP(附件3)、服务费用和运送时间提供运输服务。当全**司提供运输服务时,全**司应无条件接收并执行来自博**司的运输要求,无需再进行确认。当运输商收到运输订单时,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即时生效。合同第8条约定:“无论使用何种运输车辆,全**司都应该在外包给其它承运商时对其运输行为负责。该责任扩展到装货和卸货行为……”。“损坏或丢失的运输货物的赔偿应按照博**司提供给其分销商和经销商的有效的价格清单,减去货物的残值。全**司应该对其因其自身或非自身过错而造成的货物损失或损坏承担索赔责任,且不得违背8(3)和8(4)”。

2013年3月10日,被**公司向博**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机动车辆车牌苏E×××××司机柏奇兵于2013年3月7日中午12:00左右到达博世外仓装货,并于当天下午1:00左右送达博世仓库卸货,由于司机在装卸货过程中造作不慎,导致卸货时致使当天所装货物的其中一托ECU发生倒塌。对此我司深表歉意,我司一定加强管理,杜绝此种现象的发生。”

万**估公司于2013年3月8日接到太**司委托后,于2013年3月8日对博**司货物受损一案进行公估查勘,查勘报告载明:我司人员于2013年3月8日下午14:00左右达到苏州市长阳街×××号博**司,经工作人员介绍,被保险人从其位于苏州园区兴浦路×××号的外仓中内部转移部分货物至厂区内以供应正常生产的需要。该批货物于2013年3月7日中午12:00左右在外仓装至厢式卡车中,并于当天下午13:00左右运抵被保险人厂区卸货码头,货物随即经人力叉车卸至承运车辆后运抵卸货码头附近的临时货物存放处。被保险人准备接受货物时,发现其中的1托货物塑料箱未平整摆放,部分塑料箱存在一端翘起,打开货物包装对内部货物进行查看时,发现部分货物的电气部件错位。发现该情况后,被保险人工作人员立即与位于卸货码头的验货员及运输司机沟通,了解到车厢门打开准备卸货时,该托货物侧翻在车厢内。据运输司机回忆,其运输的该批货物在外仓装货时均水平堆放在车辆内,该托货物堆叠放置在其他货物上,并且位于最上端,距离车辆底部约1米高度。由于运输短程较短,所有货物未在车厢内固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于2013年3月8日向保险人报案。该批货物为被保险人内部移库货物。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该批货物移库单,该批货物种类较多,本次事故中翻到的货物为其中唯一一托ECU,数量为1托盘192件。我司现场查勘时,被保险人保留有该批货物,但外部打包膜已经被拆解开。该托货物16个黑色塑料箱外观均良好,但从侧面检查塑料箱摆放情况,发现塑料箱水平方向摆放不平整,打开塑料箱检查内部货物摆放情况时,每箱均放置12件货物,因此该批ECU共计192件。货物由塑料外壳及电气部件组成,电气部件朝下放置于卡槽内,货物外壳均良好,无受损痕迹。我司从该托货物中抽取50件货物继续进行详细查看,发现其中18件货物电气部件存在明显错位、变形情况;其余32件货物电气部件目测无明显错位、变形的情况。

经我司与被保险人质监部门工程师沟通,其表示ECU上的电气部件为其主要部件,若移位则整个ECU无法继续使用。本次事故中其他目测电气件无明显位移的ECU,考虑到已受到剧烈震动的情况并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亦无法继续使用。被保险人认为本次事故中涉损的192件ECU无法继续使用,需要做报废处理。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SAP系统截屏,同料号559个ECU的价值为人民币150542.14元,推算每个ECU的价值为人民币269.31元,因此初步估计本次事故损失为人民币51707.52元。根据被保险人介绍结合我司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我司认为本次事故系货物在承运车辆内无绑扎、固定措施,同时因承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存在颠簸及刹车的情况,导致货物发生位移并最终翻倒在车辆内受损。

根据货物运输险预约保险单约定,按照货损金额51707.52元的80%,再扣除5000元免赔额,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博**司赔付36366.02元保险理赔款。

为证明原告与博**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还提供了原告向博**司开具的五份承保险种的保费发票和博**司向原告缴纳2013年保费的业务回单(收款),发票载明:承保险种有:出口货运险,保费金额为47690.06元,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保险单号ASUZ59×××777P;进口货运险,保险金额551623.52元,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保险单号ASUZ×××15S;其他国内货运险,金额1647573.35元,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保险单号为ASU×××026D;雇主责任险,金额730757.38元,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保险单号为ASUZ×××0087P;现金综合保险,金额200元,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保险单号为ASUZ59×××10J。博**司于2013年5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079732.92元、869451.87元、28659.52元,合计2977844.3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与博**公司存在多年合作关系,故在每年年末会与博**公司签订预约保单,之后双方协商确定保费金额,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交付约定保费后,按照预约保险单中列明的承保条件和条款承保内陆运输保险。本案所涉的2013年度保费,博**司于2013年5月15日才向原告交纳,双方未再签订书面保险合同,有关保险条款适用预约保险单中相关约定。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博**司在2013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确认因被告司机原因致使运输中的一托货物倒塌,但货物倒塌与货物受损没有必然关系,被告方人员并无参与查勘过程,公估公司未对货物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推定货物全损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险预约保险单、博**司SAP系统截屏、运输合同、情况说明、查勘报告、业务回单(付款)一份、业务回单(收款)三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向博世所有有效管理控制的公司,所有的子公司和相关联的公司等提供的《货运险预约保险单》性质为预约合同,根据预约保险单的约定,在被保险人按约定方式向承保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本预约保险单中列明的承保条件和条款承保内陆运输保险。被保险人博**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保险费2977844.31元,包括:进、出口货运险和其他国内货运险的保费2246886.93元,博**司交纳上述保费后,双方之间的内陆运输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有关保险条款适用货运险预约保险单的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司机在运输被保险人博**司货物过程中,因司机操作不慎,致使其中一托ECU发生倒塌。由于保险标的物ECU上的电气部件为ECU主要部件,如果电气部件位移,则整个ECU无法继续使用。虽然倒塌仅导致部分ECU上的电气件发生位移和变形,但考虑到该电气部件受到剧烈震动有可能产生安全隐患,公估公司认定倒塌致使192件ECU全损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查勘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及损失金额51707.52元予以确认。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根据与博**司签订的《货运险预约保险单》,扣除理赔折扣和免赔额后,原告向被保险人博**司赔付36366.02元。原告在对被保险人博**司进行赔偿后,取得向被告全**司代位追偿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366.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损失36366.0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苏**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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