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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大**限公司与常州武**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诉被告常州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万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正义、瞿**,被告武*万达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客车,合同费用为66900元。同年12月,双方再次签订合同,合同总价额为199350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现原告对尚欠价款199350元催要无着,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款项1993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80.87元(律师费15000元及逾期利息8280.8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武*万达辩称:1、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199350元;2、被告已支付全部租赁费,原告无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且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被告无权主张律师费。

本院查明

原告大**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合同2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常州武进万达广场免费公交执行外包合同》,约定:原告将3辆公交型空调大客车租赁给被告,合同期限1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租赁费合计66900元,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应赔偿未履行合同给对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常州武进万达广场免费公交执行外包合同》,约定:原告将3辆公交型空调大客车租赁给被告,合同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租赁费合计199350元,被告在2015年5月30日前将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应赔偿未履行合同给对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1份合同款项66900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2份合同款项199350元。故庭审中,大**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陈述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武进万达应当于第1份合同约定的期满之日即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66900元,应当于第2份合同约定的期满之日即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199350元。现武进万达未依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66900元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801.31元;199350元应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874.18元,两项合计6675.49元。原告计算的结果8280.87元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要求,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赔偿未履行合同给对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的条款不应认定其包含了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意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武进万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75.49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75.49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大**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70元,合计399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398元,被告常州武**有限公司负担3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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