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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田**、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鑫诉被告田**、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简称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诉称:2014年4月4日6时10分,被告田**驾驶苏K轿车沿天长市S312线路南半幅混合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312线34KM+200M处,遇由西向东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因被告田**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苏K轿车在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矛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0157.45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苏K轿车的所有人为田**,事故发生时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苏K轿车在被告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

5.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及三期时间。

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2000元。

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修理费为1850元,施救费200元。

9.天长市**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木工工作,日工资为200元/天。

10.天长市石梁镇人民政府和石梁**民委员会的证明、天长市汊涧镇人民政府和汊涧**委员会证明、原告的房产证和结婚证、原告岳父的房产证,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26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汊涧镇街道。

被告辩称

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我方认为被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2%的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认可120天,并应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655元。营养费认可20元/天,天数认可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不予认可。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财**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与原告陈述一致。2.肇事车苏K轿车在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蔡**于事故当天送往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诊,一月一次,休息四个月。2015年11月8日原告再次到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次日进行了”左股骨上段骨折术后内固定钢板取出术”手术,于2015年11月15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300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908.91元、护理费18810元(180天104.5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误工费39150元(300天130.50元/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修理费185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95384.9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在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为限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及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不予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天数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7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工单位的证明是虚假的,鉴于原告没有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其误工费用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参照建筑行业误工标准每日130.50元计算;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可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车辆修理费1850元、施救费20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5384.91元,由被告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2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50%赔偿36692.45元,合计158692.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扬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蔡**各项损失合计158692.45元。赔付款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8元,减半收取2029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029元,由原告蔡**负担137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负担3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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