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诉讼之日起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徐**人民币拾万元整,现金借用100000.0,今借人陈*”。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为:被告经营煤炭生意,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现金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诉讼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合计3590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