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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淮**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与被告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以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书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自即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起,原告在最高额度48万元贷款给被告用于经营。两被告用于其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华亭村张**的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为12u0026permil;,每月20日结息,于2015年6月26日前还清。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两被告贷款的义务。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836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9月20日,逾期按月利率18u0026permil;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原告对两被告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华亭村张**的房屋享有优先清偿受偿权;,两被告承担追索债权的费用1.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苏金融办复(2012)144号《关于同意淮安市淮**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

3、2014年6月27日,原**馨公司与被告杨*、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8万元的贷款,两被告用于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4、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贷款,将其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华亭村张**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债权数额48万元;

5、2014年6月27日,原**馨公司与被告杨*、周**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周**向原**馨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u0026permil;,每月20日支付利息;

6、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江苏家农贷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馨公司通过江**行汇款至被告杨*帐号6282上30万元,证明借款30万元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7、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陈**担任一审诉讼的代理人,原告需支付代理费1.2万元的事实;

8、2015年10月30日,江苏**事务所出具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收到原告支付代理费1.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周**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周**签订《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8万元的贷款。由贷款人提供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华亭村张**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等内容。协议由原告、被告杨*、周**分别加盖公章、签名并捺赊指印。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2014年6月27日,淮安市**记中心向原告颁发淮房他证华亭字第C1403177号《他项权证》一份,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淮安市淮**贷款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杨*、周**,房屋坐落华亭张**,房屋所有权证号393华亭,他项权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48万元。

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周**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月利率为12u0026permil;,每月20日结息,于2015年6月21日前还清。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借款人违约:(一)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不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u0026hellip;(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等内容。合同由原告、被告杨*、周**分别加盖公章、签名并捺赊指印。

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同日,原告通过江**行电子帐户汇款至杨*帐号6282上30万元。

2015年3月20日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息付本的义务。原告经向两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8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作出苏金融复(2012)144号《关于同意淮安市淮**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2013年12月9日,原告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成立。

还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陈**担任一审诉讼的代理人。2015年10月30日,江苏**事务所出具收到原告支付代理费1.2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再查明,2014年6月27日,中国**人民币一年(含)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只主张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2u0026permil;支付借期利息率、逾期利息率。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苏金融办复(2012)144号《关于同意淮安市淮**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电子汇单、回单》(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经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后注册登记成立小额**公司,从事”面向三农”贷款发放等业务,其主体适格。被告杨*、周**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30万元借款汇转至被告杨*的银行帐户上,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资金交付义务。但被告杨*、周**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月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则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周**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杨*、周**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12u0026permil;、逾期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加付50%的罚息。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只主张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2u0026permil;(1.2%)支付借期利率利息、逾期利率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换算成年利率总计为18.4%[(12u0026permil;*100*12个月+(12000元/300000元*100)],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u0026hellip;u0026hellip;。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杨*、周**向原告借款时用其享有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设定抵押债权数额48万元,并自愿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登记部门依法向抵押权人即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周**以抵押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杨*、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如下处理意见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淮安市淮**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281日起按月利率12u0026permil;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二、原告淮安市淮**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周**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华亭村张**的房屋变价款在4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淮安市淮**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67.50元,由被告杨*、周**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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