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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瞿**、被告杨**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因偿还家庭住房贷款及家庭生活所需于2014年2月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飞辩称,300000元是帮我还银行贷款的,200000元是我自己用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我都愿意承担的,但是我现在没有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杨**)因临时资金困难向甲方(杨**)借款,杨**同意一次性出借人民币伍拾万元给乙方,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利息月结,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款,乙方愿按预期金额按3%每自然日计算预期还款违约金(月结),并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甲方:杨**乙方:杨**2014年2月5日”。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有三笔借款往来,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5日、3月11日、4月18日出借给被告80000元、305000元、120000元,共计505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5日)系双方于2015年补签;原告自愿认可借款按500000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银行转账回单、江**客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等为凭,被告杨**亦不持异议,该款应予以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1元、保全费3366元,共计12857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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