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陆**、常州市武**民委员会等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陆**、常州市武**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场村委)、常州市武**民委员会前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前村村民小组)、常州市武**民委员会蒋*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蒋*上村民小组)、常州市武**民委员会张公岸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公岸村民小组)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前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1日与前村村民小组、蒋夅上村民小组及张公岸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由原告实际承包该三个村民小组的河塘面积共计53.76亩,承包时间为2003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原告按约支付了历年的承包款,2013年度的承包款也于2013年1月4日全额付清。2013年1月原告向承包的河塘投放了7.77万元的蟹苗,并准备出售塘内留存的近10万元的成蟹、虾时,被告陆**在2013年1月26日不顾原告及警方阻拦,侵害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将原告夫妇打伤,将原告的养殖设施毁坏,强行用推土机将河埂推平,致使原告投放在河塘内的蟹苗及留存的蟹、虾全部损失,已种植了7年的90棵香樟树、10棵梨树、30棵桃树、5棵白玉兰、2棵十全大功劳树、5棵无花果树、6间房屋、13根电线杆及原告所投入的价值近23万元的基础养殖设施以及原告种植的油菜、金花菜、蚕豆等蔬菜及农作物均被损毁。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虽经协调,但被告陆**拒不赔偿。因被告陆**的行为,经初步统计,原告遭受的直接损失达423392元之多,还不包括间接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陆**立即停止侵害,恢复鱼塘原状,赔偿原告损失423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陆**实际已占用了原告的全部围埂用于养鱼,围埂价值为371200元,故变更赔偿请求为要求赔偿损失794592元,同时,原告以前村村民小组、蒋夅上村民小组及张公岸村民小组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未到期前又与被告陆**订立协议,构成共同侵权为由,申请追加前村村民小组、蒋夅上村民小组及张公岸村民小组为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又以农场村委未能阻止被告陆**的侵权行为,并且以实际行动支持了被告陆**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为由,申请追加农场村委为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1、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能够证明自己是本案中所涉财产的所有权人。2、被告陆**没有实施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农场村委辩称,原告第一次承包本案所涉及的河塘是1992年,承包期10年。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2年12月在社员何建平家召开了社员大会,原告第二次承包前村等三个村民小组的土地,当时前村村民小组、张公岸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和原告夫妇及王**等均在场,会上大家一致同意租金为每年每亩125元,其中5元是复耕费,租期为10年。在2012年12月份,蒋*上村民小组的村民发现合同已经到期,因为签订合同那年有人家生了个小孩,小孩现在10岁了,租期也就到期了。在此情形下,村委和村民小组与原告讲明了情况,进行了协调,起初原告表示愿意以每年每亩800元的价格再行承包,后来原告又跟村书记说不要承包了,说是在宜兴天一那边有500元每亩每年的鱼塘。在此情况下,三个村民小组就张贴公告进行了招标。纠纷发生后,村委也经过多次调解,但原告始终不愿意进行调解。

被告前村村民小组辩称,合同到期前,原告到我村民小组组长王**说800元一亩他养的,但是钱周转不过来,蒋*上村民小组的钱先付,前村村民小组的钱等等再付,当时王**说可以的。过了3、4天,蒋*上村民小组的组长胥国方跟王**说原告不养了,原告已经跟村书记说过了,王**说那么田不能荒着,然后就开会决定公开招标。之后有两个人来投标,被告陆**出价高,就包给了他。被告陆**中标后,王**陪他去看鱼池,当时原告夫妇都在,原告当时还和王**说电表是他出了2000元装的,王**和原告说可以把电表过户给被告陆**,原告又说冬天香樟树不能移,要到来年的4、5月份才好移,王**也同意的,原告和王**说800元每亩他不要,因为另外有500元每亩的鱼池的,当时原告已经在搬东西了,搬了2趟了,王**当时还和被告陆**说周围的香樟树你按照行情收购了吧等。王**和胥国方到原告的鱼塘叫原告去村里协调,原告说不去,还说你们推好了,我们这才让推土机推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上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此次是第二次承包,当时说的是10年。合同到期后,因为原告不再承包,所以才承包给了被告陆小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公岸村民小组辩称,第一次承包的时候是每亩每年90元,时间是10年,到期后又订了10年,每次都是以10年为一期的。到期后双方出现了争执,因为合同上变成了11年,这和开社员大会时定的10年有1年的差距,当时的合同也没人看到。到底是10年还是11年,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此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时间为2003年1月1日的协议书一份,协议抬头上甲方为原漕桥镇农场村委的前村、蒋**、张公岸三个村民小组,乙方为原告,协议内容为原告承包上述三个村民小组土地开发的鱼池已到期,经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协议明确乙方承包的土地面积为蒋**村民小组71亩、张公岸村民小组26.82亩、前村村民小组9.7亩,共计107.52亩;承包时间从2003年元月到2014年元月;结算方式为由乙方预付甲方1年的农税和田租金13375元(107亩*125元),乙方付甲方每年每亩120元的租金,到元月一次性付清,另付每年每亩复耕费5元等;乙方在承包过程中,到期租金没有一次性付清,则甲乙双方中止合同,损失有乙方自负,甲方可按合同法对乙方采取任何措施。该协议共2页,第一页为打印件,第二页是复印件,第二页上甲方处加盖有三个村民小组的印章及三个村民小组负责人的签字,乙方处则有原告和王**的签字,此外还有担保人胥**的签字,在公证单位处则有胥**、朱**、蒋**等人的签字并加盖有农场村委的印章,前村村民小组的印章为红色,是复印后加盖的,其他则均是在复印前签字盖章的。

2、时间为2009年6月1日的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协议甲方为前村、蒋**、张公岸三个村民小组,乙方为原告,协议内容为由于政策变动双方就有关事宜作相应的补充,1、双方约定的租金不变,乙方另外补偿甲方每年每亩75元,直补款归甲方;2、支付时间:2008年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3、原协议其他条款不变等,在该协议上加盖有三个村民小组的印章及原告的签字,此外,部分村民也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

3、缴纳租金的收条11份,分别是:2003年元月4日15000元,由胥国方出具;2004年2月7日8158.50元(2004年的租金),由胥国方出具;2006年元月9712元,由胥国方出具;2007年2月10日9750元(2006年的租金),由张**(代表蒋*上村民小组)出具;2008年2月3日9730元,由张*(代表蒋*上村民小组)出具;2009年1月25日9730元,由张*出具;2009年12月18日21410元(其中补2008年增加部分5840元,2009年租金15570元),由胥国方出具;2010年12月18日15568元,由胥国方出具;2011年元月15570元(2011年的租金),由胥国方出具;2012年12月31日1940元,由徐*(代表前村村民小组)出具,收条注明所交是前村村民小组2012年的租金;2013年元月4日15568元,由胥国方出具。

4、农场村委出具的原告和王**支付鱼池租金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和王**承包三个村民小组的鱼池后,每年租金的支付为蒋夅上村民小组和张公岸村民小组的租金由队长直接收取再支付给各农户,前村村民小组的租金是集体的,由村委保管。

5、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4份,分别是时间为2010年2月12日的结算凭证,金额2670元,包括2008年补交的730元和2009年的租金1940元;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的结算凭证,金额1940元,系2010年的租金;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的结算凭证,金额1940元,系2011年的租金;时间为2013年2月9日的结算凭证,金额1940元,系2012年的租金,以上均系前村村民小组的租金。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和前村、蒋**、张公岸三个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期自2003年元月到2014年元月的承包合同,并交纳了相应的租金,包括2013年应交的租金。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陆**质证后认为:对协议书,协议第一页和第二页存在拼接的可能,特别是第二页的上半部分和下半部分明显是拼接后复印的,虽然其中一个村民小组加盖了印章,但是不能改变其复印件的性质,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次承包期是10年,第二次承包期按照常理也应该是10年,不可能是11年;此外,承包人并非仅是本案原告一人,王**也是承包人,所以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承包的鱼塘享有全部的承包权;此外,协议书明确到期租金不一次性付清,则甲乙双方中止合同,根据该约定,原告在后来没有支付2013年租金,所以到2013年度也应该中止承包合同。对于补充协议,协议第2条并非指承包时间,而是指增加租金的支付时间段,不能证明原告的承包期是到2013年12月31日。对于11张收条,原告支付承包金的证据并不完整,特别是没有2013年度的租金支付的依据。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农场村委及前村、蒋**、张公岸三个村民小组质证后认为:协议当时是村主任用信签纸写的,然后让原告去打字复印的,当时只说是10年,发生纠纷后才发现打印的是11年,前村村民小组的印章之所以是红色的是因为原告在第一次承包期内未能按时付租金,本不打算再让原告承包了,所以当时没盖,因为晚盖章,所以是红色的印章。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租金太低,要涨租金才订的,不是针对承包时间而订的。原告没有支付2013年的租金。

6、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及现场拍摄的录像资料,照片和录像均反映了推土机进场的情形。

7、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从前黄派出所调取的对王**、陆**、胥国方、张**及原告的询问笔录共7份,其中对原告的笔录为3份。

在2013年1月25日对原告的笔录中原告讲到:今天中午我发现鱼池西面的铁门被人卸下来扔在水沟里,围栏也被破坏了,原因应该是村上人认为合同已经到期了要我们离开。在同一天对原告的笔录中原告讲到:我与前村、蒋**、张公岸三个村民小组订有承包协议,当时说承包10年,但村主任胥**起草协议时把时间写成2003年元月到2014年元月,共11年,那时也无人发现这个情况;承包金我每年都付清的,今年的钱在2013年1月4日付清的,是给胥国方的;之后胥国方说要涨价,我说要按协议办,但之后他又把鱼池承包给别人了;今天有人把大门砸坏了,还上香什么的;我要求最好按协议承包,如果不能,那么要对方还我15000元的预付款,我鱼池上的设施、房屋、树、电线、电杆等打点损失给我;今年我订了10万元蟹苗,如果退订,可能商家无法退给我10万元,因为我违约了,现在我鱼池里还有1.2万元左右的蟹苗。

在2013年1月31日对胥国方的笔录中胥国方讲到:2012年12月中旬,有村民和我讲原告的承包期10年满了,我就和王**、张**商量,后又和原告说了,未能谈成;12月底,我向村书记郭**反映了情况,郭书记想帮我们调解,我说可以的,但必须每亩800元;同年12月30日晚上,我打电话给在原告问他每亩800元养不养,原告说要考虑一下,之后第三天,原告打电话给我说不养了,但要我帮他给王**说说,树今年没法移了,明年再移,还有些虾没收完,要扫尾,我答应的,我并和他说要公开招标的;2013年1月16日晚,进行了招标,被告陆**中标;同年1月18日,我和陆**、王**来到鱼池上,碰到了原告,我和他说你赶快说说房屋折价的事;同年1月20日,我打电话给原告让他撤场,他说没功夫;同年1月25日,陆**叫我们去动土,我和王**等人去的;之后的一、两天早上,陆**给我们叫来挖机、推土机,叫我们帮忙处理清场问题,于是推土机开到西南角小屋处,我和王**商量后就叫推土机把这个小房子和北边一个小棚子推倒了;因为没商量好,今天又推了,挖机、推土机是陆**叫的。

在2013年1月31日对张**的笔录中张**讲到:当初说的承包期是10年,也未有人发现打印后是11年;2012年12月份,蒋*上村民提出合同到期了,这才发现协议上写的是11年,之后有郭书记牵头商量多出来一年的租金问题,当时讲好800元每亩,原告也同意的,过了几天,原告打电话给胥国方说太贵,不承包了,于是我们商量找新的承包人,也和原告进行了商量,原告始终不要,后来陆**中标的;在与陆**的协议上,因为之前社员有意见,我想让社员签字后再盖章的,所以还没盖章,前村村民小组和蒋*上村民小组已盖章了;陆**有胥国方带着与原告见了面,给了名片,还问剩余的设施要多少钱?但原告不理睬,陆**在同年1月29日开始动工,推倒了一间10多平方米的鱼舍。

在2013年2月3日对王**的笔录中王**讲到:发现协议到期后,我和胥国方、张**商量此事,联系了原告的外甥担保人胥**,胥**称原告不养了,你们招标吧,随后我们在2013年1月16日晚进行了招标,有两个人参与,最后被告陆**以每年每亩900元中标,后签订了协议;2013年1月19日左右,我和被告陆**及胥国方到原告鱼池上去丈量土地时原告也说不养了,并谈起了鱼池上水泥桩、香樟树打点损失的事情;2013年1月25日,我和胥国方及部分村民到鱼池动土的,有人砸门去了里面;过了一两天的早上,有人开了挖机、推土机在鱼池北边往南推,中间的一个棚子和西南角的一间屋被推倒了;后来我们又和原告说要进场了,原告说你们推好了;2013年1月31日,推土机在推鱼埂时,原告报警后停下来的。

在2013年2月7日对陆小*的笔录中陆小*讲到:我在2013年1月16日晚参加了招标大会并中标,后签订了协议,张**还没签字;我在鱼池在丈量土地时,看见原告的老婆,当时她也准备撤场了,已经拖走了一些设备,她对我说鱼池上的设施能否折价给我,我说用得着的可以的,我还给了她电话号码;同年1月25日,我到鱼池上动土的,村民看见后来帮忙的;我付租金后,胥国方、王**叫我快叫推土机进场,我想年前放点鱼苗,就答应的,并且联系推土机第二天进场的,后来是胥国方、王**叫推土机工作的,当时我不在;后来停了两天,第三天又有胥国方、王**指挥推土机的工作的。

在2013年2月20日对原告的笔录中原告讲到:1月26日下午3点多,一辆推土机将鱼池边的铁丝网推倒,将鱼池西面中间的房子推倒,又将紧靠鱼池的房子推倒,我当时就报警了,推土机没有再推;过了两天,推土机又来了,将鱼池西面的树木及南面的围板推倒了;鱼池西边中间的房屋是平屋,6平方米的样子,2008年6、7月份盖的,工钱100元,材料用了800元;房里有两对报警器,价值四五千元,还有一张竹床;鱼池门口的房子是2004年左右造的,平屋,木门,8平方米左右,房间里有4吨石灰,400元/吨,还有一些硬柴;损坏的围板是南边的还有西边的一半,2010年4月买的,4.5元/米,木棒1元/根,总损失大概1300元;铁丝网大概损坏180米,人工费是6.5元/米,水泥柱断了30多根,每根11元;被推倒的树一共有90棵香樟树,树苗是10元/棵买的,种了六、七年了;两扇铁门被推坏了,600元买的,安装费100元;鱼塘里的水被放掉了,蟹苗死的死,逃的逃,2013年1月25日放在鱼塘里5万元蟹苗;水泵和电缆线被偷了,水泵是800元买的,电缆线有100米,花了五百多元;开推土机的人是胥国方叫来的。

8、被告陆**和蒋夅上、前村村民小组于2013年元月2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协议甲方为蒋夅上、前村、张公岸三个村民小组,乙方为被告陆**,协议内容为:由乙方承包甲方总面积为107.52亩的鱼池,承包期自2013年元月到2023年元月,前五年承包金为每年每亩900元,后五年为每年每亩1100元,协议并对承包金的支付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甲方原承包人必须在2013年1月31日前撤出,如不能撤出则由甲方承担损失,损失按承包金的百分之一按日计算。

9、原告妻子王**的病历等。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陆**和蒋夅上、前村、张公岸三个村民小组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陆**质证后认为:对2013年元月2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病历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陆**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照片和录像中均没有被告陆**;对王**、胥国方、张**的笔录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被告陆**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的笔录是其单方陈述,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农场村委及蒋夅上、前村、张公岸三个村民小组质证后认为:2013年1月25日,鱼池已经干塘了,里面根本没有蟹苗,照片和录像中均没有看见大量的蟹苗;对王**、胥国方、张**的笔录无异议。

10、损失清单一份,清单载明原告被损坏的财产有44项之多,包括香樟树90棵78750元,房屋3间130平方米计41580元,报警器4500元,石灰4吨2000元,钢丝网600米3900元,深井泵2口8000元,铁门2扇600元,水泵1只800元,蟹苗77700元,油菜、金花菜、青菜共7亩24150元,梨树10棵2550元,桃树30棵7500元,白玉兰5棵2325元,有刺构骨2棵1000元,无花果树5棵1000元,狗舍4间800元,2亩地稻草200元,放水渠道250米11250元,渠道泵2500元,深水井泵2500元,自吸泵800元,蟹笼20套2400元,地笼35条7000元,厕所2座1080元,双人床1600元,单人床800元,木门6扇600元,衣服2000元,茶饼800斤1600元,复合肥2袋396元,磷肥3袋120元,地缆线100米500元,泡沫板365元,围板1200米5400元,围板桩2400根2400元,水泥桩104根1456元,增氧管接头2000元,地下放水管50米910元,增氧总水管320米3040元,增氧管3400米4590元,泡沫板总计730元,东、西面河成蟹损失25000元,东面小河塘成虾损失40000元,鱼塘内电线杆、电线损失30000元,要求返还保证金15000元,合计423392元。

11、姚*出具的蟹苗款收条一份,收条反映原告购蟹苗为1850斤,单价42元,金额共计77700元。证人姚*、毛*、王*、徐*的笔录各一份。姚*笔录反映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或25日向其购买蟹苗2000多斤,每斤42元。毛*笔录反映大概在2013年1月25日帮原告到姚*处拉蟹苗2000多斤,其中放在原告处1800多斤,另外的放在原告亲属王*处,证人毛*并到庭作证。王*笔录反映他从原告拉回来的蟹苗中拿了700多斤,原告是他的姐夫。徐*的笔录反映原告在2012年7月份向其购买虾苗400多斤,长大可达800-1000斤。证人庄*(王*的妻子)到庭作证称2车蟹苗共1800多斤,原告投放后多出来的给了我,共20多包,一包十斤。证人江*到庭作证称元旦时候去帮原告捉虾,捉了30篓不到点,一篓大概毛30斤,捉的时候没有其他东西在池塘里,虾可以和蟹共养,捉虾的时候蟹剩的不多了。

12、报警器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记载2010年10月购买了报警器,金额为4600元;深井泵、围板、地笼的购买清单及销售凭证,时间在2010年3至7月间,金额共计43548元。

13、武进区人民政府武**(2008)64号文件,为“转发区国土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征地拆迁中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失,损失计423392元。

被告陆**质证后认为:对于报警器的收款收据,收据客户栏没有注明是原告,不能证明是原告购置的。对于购买清单及销售凭证,只能证明原告购置了上述设备,不能证明实际安装在承包的鱼塘上,且上述凭证均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价格,无法用于证明原告的损失。对于蟹苗的收条及调查笔录,被告陆**认为蟹苗应有正规的发票,原告用证人证言来证明蟹苗的价格容易受客观因素影响,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在2013年1月25日,原告已到派出所报警,双方已经发生纠纷,从情理看原告不可能再去投放蟹苗,如果在双方已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原告还放养,则是属于扩大的损失,即使真实存在,被告也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部分录像在2013年1月25日之前就录制完,也能证明原告已经为诉讼进入了取证阶段,不可能再投放7万元多的蟹苗,故对蟹苗的损失不予认可。除了2间房屋及电线杆外,原告的其他设施都拿走了,包括电器、电线等。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农场村委及蒋夅上、前村、张公岸三个村民小组质证后认为:损失可以由评估公司评估,对清单上列举的财产,香樟树、桃树是有几棵的,其他没有看见;关于蟹苗,原告当时已经确定不再承包,为什么还要去进蟹苗呢?这不符合事实。当时河里都干了,根本没有蟹在鱼池内,也没有虾。

14、围埂价格计算表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修筑的围埂值371200元,要求被告陆**承担。

对此,被告陆**质证后认为,合同到期后,原告作为原承包人,还应该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围埂不能列入本案的损失范围。

被告农场村委及蒋夅上、前村、张公岸三个村民小组质证后认为,当初开挖鱼池的总费用不超过10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还要承担复耕费,不认可围埂的损失。

被告陆**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该证明由胥国方、王**、张**、朱**、胥**、蒋**出具,内容为2003年元月1日的协议中承包时间为10年。被告陆**以此证明2003年元月1日的协议承包期限为10年。2、蒋*上、前村、张公岸三个村民小组张贴的招标公告,公告时间为2013年元月12日。被告陆**以此证明其是在看到招标公告后参与了投标。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明是伪证,出具证明的人与被告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甚至还是侵权人。至于招标公告,因没有盖村民小组的章,不予认可。

被告农场村委及蒋夅上、前村、张公岸三个村民小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蒋*上、前村、张公岸三个村民小组提供了告知书一份,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内容为原告的承包期已到期,要求其在2013年2月25日前办理鱼池及相关设施的交接手续。

对此,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陆小平则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对另一承包人王**进行了调查,王**称原告是他的妹婿,鱼池共107.52亩,有原告和王**按总面积各半承包养殖,各53.76亩,原告和王**商定,由于原告养殖的鱼塘主要在蒋夅上村民小组,故蒋夅上村民小组的租金由原告经手交纳,前村、张公岸村民小组的租金由王**经手交纳。另,此次是第二次承包,第一次承包期限为10年,自1993年至2003年。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原审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原告和王**共同承包了前村、蒋**、张**等三个村民小组的土地共107.52亩(其中蒋**村民小组71亩、张**村民小组26.82亩、前村村民小组9.7亩)开挖成鱼池进行养殖,第一份合同的承包期为10年。承包期满后,双方又于2003年元月1日签订了第二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从2003年元月到2014年元月,租金为每年每亩120元,到元月一次性付清,另付每年每亩复耕费5元,先预付1年的农税和田租金13375元(107亩*125元)等。该协议共2页,第一页为打印件,第二页是复印件,第二页上甲方处加盖有三个村民小组的印章及三个村民小组负责人的签字,乙方处则有原告和王**的签字,此外还有担保人胥**的签字,在公证单位处则有胥**、朱**、蒋**等人的签字并加盖有农场村委的印章,前村村民小组的印章为红色,是复印后加盖的,其他则均是在复印前签字盖章的。合同订立后,原告和王**按总面积各半进行养殖,因原告养殖的鱼塘主要在蒋**村民小组,故蒋**村民小组的租金由原告经手交纳,前村、张**村民小组的租金则由王**经手交纳。后,原告向蒋**村民小组交纳了至2012年止的租金及前村村民小组2012年的租金,2013年的租金则未交纳。2012年年底,村民小组认为10年的承包期已经到期,向原告提出如原告要继续承包则租金要按800元/年/亩计算,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为此,前村、蒋**、张**等三个村民小组进行了公开招标,被告陆**中标,与前村、蒋**、张**等三个村民小组订立了为期10年的承包合同(合同上,张**村民小组尚未盖章),合同约定了承包面积、租金标准等,同时约定由前村、蒋**、张**等三个村民小组负责将原承包人在2013年1月31日前撤出。村民小组在通知原告撤出无果后,在2013年1月25日,由被告陆**叫来挖机、推土机等机械设备,在前村村民小组负责人王**、蒋**村民小组负责人胥国方的指挥下进行了清场,期间因原告报警而暂停,但之后还是强行将原告种植的香樟树及部分渔舍等推倒,进行了清场,原告的财产因此受损,期间,原告拍摄了部分照片和录像。该纠纷后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经审理查明,在纠纷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报警,在报警时,原告称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当时说的承包期是10年,是村主任起草协议时把时间写成了2003年元月到2014年元月,共11年。

审理中,原告就损失问题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评估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常州市**证中心进行了评估,常州市**证中心以委鉴标的在2013年1月已经毁损,本次鉴定未能见到委鉴实物,委鉴物的数量、规格、养殖情况都不能确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原告和前村等三个村民小组订立的第二份承包合同的期限是10年还是11年?原告是否交纳了2013年的租金?二、被告陆**及农场村委、前村等三个村民小组有无对在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三、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又该如何赔偿?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前黄派出所对原告在2013年1月25日的笔录及被告陆**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与前村等三个村民小组之间签订的第二份承包协议中有关承包期限双方的真实意思是10年,之所以写成“从2003年元月到2014年元月”是计算差错所致。2、从证据3、4、5结合原审法院对王**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蒋*上村民小组的租金是由原告经手交纳的,前村、张公岸村民小组的租金则是由王**经手交纳,原告在2003年元月4日根据合同的约定预先交纳了1年的农税和田租金15000元,比合同约定的13375元多交了1625元,随后,原告在2004年2月7日向蒋*上村民小组交纳了2004年的租金8158.50元,而原告本应交纳约9700元左右,原告是以上一年多交的款项予以了抵冲,原告也没有能提供其他交纳2003年的租金的凭证,故原告在2003年元月4日交纳的款项15000元并不是保证金,而是按合同预交的1年的租金,也就不存在返还保证金15000元一说;2011年元月,原告向蒋*上村民小组交纳了2011年的租金15570元,又于2013年元月4日交纳了2012年的租金15568元,2013年的租金则未能提供交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31日由徐*代表前村出具的金额为1940元收条,上面已明确注明所交是2012年前村村民小组的租金,故只能证明原告代王**交纳了前村村民小组2012年应交的租金。综上,原告没有交纳2013年的租金。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前村等三个村民小组签订的第二份承包合同的承包期为10年,应从2003年1月1日到2013年1月1日,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6-9可以确认前村等三个村民小组在合同到期后向原告提出如原告要继续承包则租金要按800元/年/亩计算的要求,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在此基础上,三个村民小组进行了公开招标,最终被告陆**中标,其做法虽无不妥,但在原告对承包期限有争议的情形下,未能给原告一个合理的期限让其将相应的设施、财物搬离,而是由被告陆**叫来了挖机、推土机,前村、蒋夅上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则指挥挖机、推土机进行了清场,致原告的部分财产受损,在原告报警后,在纠纷未能妥善解决的情形下,又再次进行清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陆**和前村、蒋夅上村民小组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财产的侵害,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农场村委和被告张公岸村民小组则未实施侵权行为。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0-14,可以认定被告陆**及前村、蒋夅上村民小组的行为对原告的财产确是造成了损坏,但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足。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6反映的内容来看,损坏的财产主要有损失清单中的香樟树、桃树、报警器、铁丝网、部分渔舍、围板、水泥桩、电线杆等,损失清单中的部分财产则未有反映,有反映的部分损失金额也难以确定,原因在于部分财产如香樟树、桃树的数量、规格无法确定,铁丝网、围板、水泥桩等的数量无法确定;2、审理中,原告虽也就损失问题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评估的申请,但评估机构因委鉴标的已经毁损,未能见到委鉴实物,委鉴物的数量、规格、养殖情况都不能确定,未予受理。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损失,有一部分与原告在向前黄派出所报警时陈述的损失金额不符,如报警时原告称鱼池西边中间的房屋约6平方米,材料连工钱共900元左右,现在原告主张的是每平方米308元;报警时,原告称鱼池西边门口的房子是8平方米左右,现在原告主张的是35平方米;报警时,原告称围板总损失在1300元左右,现在原告主张5400元等。4、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经查并不存在,如蟹苗和成蟹、成虾的损失共计142700元,理由是:(1)原告现在主张的损失金额与其在2013年1月25日笔录中的陈述相左,在笔录中原告称仅是订了10万元蟹苗,如果退订,可能商家无法退给我10万元,现在鱼池里还有1.2万元左右的蟹苗,而现在原告称投放了77700元的蟹苗,塘内还有成蟹25000元;(2)证人的证词互相矛盾,从姚*出具的收条来看,原告共购买蟹苗1850斤,而证人毛*称帮原告到姚*处拉蟹苗2000多斤,其中投放在原告处1800多斤,另外的投放在原告亲属王**,2000多斤和收条上的数量1850斤不符;证人王*称从原告拉回来的蟹苗中拿了700多斤,此斤两又和证人毛*的陈述不符;(3)庭审中,原告称预付了姚*蟹苗款10万元,后来原告买了1850斤,王*购买了700斤(此和王*所称从原告拉回来的蟹苗中拿了700多斤不符),款项都是从原告已付的款项10万元中扣除的,还找回了2万多元,而原告购买的蟹苗为1850斤,如果再加上王*购买的蟹苗700斤,总数在2500斤左右,按42元/斤计算,总货款在10万元以上,根本没有钱可找回,原告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4)从原告拍的照片和录像来看,也没有反映出鱼塘内有大量的蟹苗及成蟹、虾;(5)根据证人徐*的陈述,原告是在2012年7月份向其购买虾苗400多斤,长大可达800-1000斤,证人江*作证时称其在元旦的时候去帮原告捉虾,捉了30篓不到点,一篓大概毛30斤,这样总数就有900斤左右,对照证人徐*的陈述,应该说虾已基本捉尽,原告称虾的损失有40000元,明显不成立,此外,证人江*还称捉虾的时候蟹剩的也不多了。综上,原告主张的蟹苗损失77700元、成蟹损失25000元、成虾损失40000元,原审法院无法予以采信。5、原告主张的围埂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和前村等三个村民小组订立的合同中对合同到期后财产的处理没有作出约定,在此情形下,原告可自行处分相应的财产,但要主张围埂的现值则没有相应的依据。尽管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金额证据不充足,但原告确是存在部分损失。

至于损失如何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陆**和前村村民小组及蒋夅上村民小组系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张公岸村民小组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前村村民小组及蒋夅上村民小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对外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农场村委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前村、蒋**、张**等三个村民小组签订了真实意思表示为10年的承包合同,原告也交纳了10年的承包金。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再承包,村民小组进行了招标,被告陆**中标。因原告未能主动撤场,而前村、蒋**村民小组为履行和被告陆**签订的承包合同,在被告陆**提供机械设施后指挥机械设施进行了清场,造成了原告部分财产损失,但损失金额难以确定。对于该损失的造成,被告陆**和前村、蒋**村民小组作为侵权一方,负有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及时撤场,也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可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给合原告对损失部分的举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以由被告陆**和前村、蒋**村民小组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为宜,因前村村民小组及蒋**村民小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对外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农场村委来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鱼塘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承包合同已到期,故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目前尚留在鱼池上的财产(主要是房屋及屋内设施和香樟树3棵等)可由原告自行处置。被告张**村民小组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参加第四次庭审,依法可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陆**和被告常州**村民委员会共同赔偿原告周**损失6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完毕。二、原告周**目前尚留在鱼池上的财产(主要是房屋及屋内设施和香樟树3棵等),由原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置完毕。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6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4766元,由原告周**负担13651元,由被告陆**、常州市武**民委员会负担11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四、五订立的第二份承包合同的期限是10年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书证的效力优于言词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递交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时间为2003年元月到2014年元月,且其后的补充协议也明确支付时间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两份书证明确,该承包合同的期限为11年,不是10年。上诉人到派出所报案是要求派出所维护其11年的承包权益并赔偿损失。在前黄镇政府组织的庭前调解会中,被上诉人二、三、四、五的负责人也明确表示,该合同的承包期应到2014年元月。(二)关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笔录中提及已预订了10万元左右的蟹苗,是指与王*一起预定的,而各证人证言并未出现判决书所指的互相矛盾。首先,各证人描述的事实是,上诉人确实购买了蟹苗,而且由他们帮助将送来的蟹苗放入鱼塘,因为是用袋子装的,并不是分别称重后再入池的,故具体数量斤两只能是大概,又因为审理时间与该事件发生时间已相隔大半年,各证人不可能记得非常清楚,证人毛*拉蟹苗2000多斤与在被上诉人处投放了1850斤,在王*处投放了700斤的事实相符,而1850斤以每斤42元计算,总价款77000元,是有2万多元的找零,而姚*出具的收条仅为上诉人一家的收条,并不包括王*的,故该点,无论从数量上还是金额上都是相符的。关于江*的证言,一审法院没有完全认真听取证人证言,做了截取理解,证人的本意是指,元旦时帮上诉人并塘,并不是买虾,而是将以前散养在大塘的成虾并入小塘,准备在年前成虾价格上涨时再出售,故该成虾仍在小塘内。关于河塘内未发现大批量的蟹苗,有过养蟹经验的人都知道,蟹都是随水一起动的,被上诉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直接将河塘内的水全部放干,其行为直接导致蟹苗的全部灭失。更何况关于蟹塘内的蟹苗、成蟹损失,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中明确,由于被上诉人的野蛮行径导致场面失控,有村民进入蟹塘抓蟹,水放干后还有放入塘内的幼蟹在塘内的照片、影视资料等证据为证。关于树木、房屋、全套用电的电杆、电线、围住整个鱼塘的铁丝网及相关养殖设施等损失事实,在上诉人提供相关视频影像资料中有明确的显示,而一审法院仅以与上诉人在公安笔录中陈述相左而作出证据不充分的判定。公安笔录是在上诉人极度气愤的情况下所做,且已时隔多年,上诉人不可能记得清清楚楚,而上诉人在庭审中要求的损失是在翻阅了相关收条的情况下提出的,该损失统计数字是完全合情合理的。上诉人的损失事实既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证明,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视听资料根本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最后判决考虑损失为6万元,凭何证据认定,纯粹是主观臆断,单单那成片的香樟树(现仅留3棵)就价值78750元,更何况还有那几十亩蟹塘的养殖、养殖设备、用电设施呢?(三)关于围埂的损失,该围埂实际已被被上诉人一直利用,而该围埂是上诉人花了几十万元筑起来的,在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一直私自利用,既然利用,就应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代价,更何况如承包合同的期限应该为11年,那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什么不对农民的合法承包权益及财产所有权益予以保护呢,这样的判决不合乎事实也不合法更不合理,这样会形成更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一审法院有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之嫌。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在二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部分并没有超出一审时审理的范围,上诉人的观点在一审中也是作为审理的焦点进行了详细的审理,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发表的辩论和答辩意见,在二审中依然适用。2、对于本案中涉及到的合同的承包期限,一审认定十年,被上诉人认为是正确的。本案所涉及到的纠纷完全是由上诉人在承包期后恶意滞留,不愿意清场所导致的。虽然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6万元赔偿款,但是被上诉人陆**依然认为该判决并不公正。上诉人的损失完全应该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被上诉人农场村委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陆**代理人的意见,我们服从一审判决。但是内心里对于6万元的赔偿还是不服的。

被上诉人前村村民小组在二审中答辩称:关于10年还是11年,我们三个生产队的老百姓都看好了的。一审判决还算公正,6万元我去向老百姓收,能收到我就去收取,收不到我也没有办法。

被上诉人蒋*上村民小组在二审中答辩称:周**与我们三个队签订了合同,一共有20年,第一次是10年,第二次又是10年,10年一定,后来合同拿出来又说是11年了,我也搞不清,我认为合同到底是真的假的,还要去做鉴定,我们是开了社员大会的,不是凭空说的,后来我们大队书记又帮我们调解,我认为书记来调解,再给周**养一年就养一年吧,当时的承包费我认为是800元,周**又说不养了,我们就重新招标,公告贴到周**门口,他也是还可以参与招标,但是他也没有参加,等到招标的人来了之后周**又不同意了,我认为没有道理。我认为这是最清楚的事实。法官还是去我们那调查调查吧。现在还要我们拿出6万元来,这些钱怎么去老百姓那收。我请求法庭去我们那调查下,还我们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张公岸村民小组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要还6万元,关于承包期限我们认为是10年,对方认为是11年,我们开了几次社员大会都是10年,现在还要赔偿对方6万元,我认为这笔钱收不到。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2014)盐城证民内字第1972号公证书和证据光盘以及一份经整理的录音笔录,与光盘内容一致。内容是2014年8月31日代理人在盐**证处和胥**、陆**、王*、胥国方、王**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所有的被上诉人和王**串通提前终止上诉人的承包协议,目的是为获得国家特种养殖的补贴、垂钓人员的公款消费、国家修建青洋公路征用补贴,才导致上诉人的承包合同被终止。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另外证明王**、陆**为了获得鱼塘承包权,花费了将近30-70万元的费用,才导致他不肯让出侵占的鱼塘。证据2、常州市武进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青阳路的批复的照片,(文号是常发改复(2010)193号)及这个批复涉及到的公路路牌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上诉人所承包鱼塘的地段已经被政府征用,列为青洋公路,而且政府的补贴已经到了前黄镇政府财政。

被上诉人陆**发表质证意见称:关于证据1中对上诉人周**提供的录音证据(陆**部分)的质证意见:1、从形式方面,根据《公证法》第25条的规定,该录音证据进行公证的公证申请人是周**,而盐城市并非是周**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盐城市盐**证处无权进行该录音公证。陈**律师作为周**的代理人,依法并不能作为该公证事项的申请人。特别是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公证员的手机屏幕上竟然出现“金湖公证处”字样,可以证明当时并非是在盐城市盐**证处进行公证的,盐**证处出具的公证意见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所以从形式上可以认定该录音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2、从内容方面,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对本人通话进行录音,在录音前后并没有进行任何告知,也没有告知其为周**的代理律师,而且是以为了周**家人上访、调解纠纷为由进行的诱导式的通话,当时陆**以为陈**是第三方的律师,故处于调解的目的随意和其进行了通话,通话内容和事实真相并不相符。陆**通过公开的招投标程序在中标后承包鱼塘的时候,根本不知道青洋路改造征用土地一事。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和本案涉及的物权保护纠纷无任何关联性,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关于证据1中对上诉人周**提供的录音证据(其他三人部分)的质证意见:1、从形式方面的质证意见,同与本人通话的质证意见中的第一小点。2、从内容方面,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均是以为了平息周**家人上访、调解纠纷为由进行的诱导式的通话,通话内容相互矛盾,根本不能表达出一致的观点和结论。所有通话内容和本案案由--物权保护纠纷无任何关联性,纯粹是二审代理律师为了混淆视听,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于不顾,无中生有,企图达到为上诉人得到非法利益的目的。三、关于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于批复照片,因为是影像资料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和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双方均没有提及到土地征用补偿的事情,包括被上诉人陆**进行投标、中标并开始承包时也不清楚该鱼塘涉及到拆迁征用的事情。对于路牌照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没有任何涉及到该项目和本案所涉承包鱼塘相关。真实性也无法核实。

被上诉人农场村委发表质证意见称:关于证据1的质证意见:当时是有个人打电话给我的,对方说的话我有的听不懂,有的问我的事情我有点糊涂,记不清了。因为对方是外地人,讲的外地话,另外我那天也感冒的,头脑有点昏。另外基本同意被上诉人陆**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有青洋路在我村里造的,但是批复我从来没看到。关于对方所说的征用款已经下来了,我也不清楚。

被上诉人前村村民小组发表质证意见称:招标时我们是公开招标的,公告贴到街上陆小平来招标的。

被上诉人蒋*上村民小组发表质证意见称:我们公开招标时都没有青洋路的说法,关于钱什么的,我们都不知道。对于录音,我忘记了,我也不清楚。另外基本同意被上诉人陆**关于证据1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张公岸村民小组发表质证意见称:鱼塘交接时,不知道青洋路的事情,这些都是后来的事情,这个事情我不知道。对于电话录音我没有什么意见,我不知道什么情况,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各方对于承包期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十年,上诉人亦缴纳了十年的承包金。承包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未通过村民小组招标取得新一轮的承包权,又未及时撤场。而取得新一轮承包权的被上诉人陆**提供机械设备,由前村村民小组、蒋**民小组组织机械设备清场,构成共同侵权,对于因此造成的上诉人方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鉴于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撤场,具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侵权责任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前村村民小组、蒋**民小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对外赔偿责任由农场村委承担。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侵权责任人的赔偿金额为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若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60000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6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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