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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陈*,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扬州**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在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主要有扬州市广陵区安康路8号(骏和天城)3幢204室建筑面积为130.18平方米房屋一套及苏K×××××号汽车一辆,原告现诉讼要求依法予以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李*初字第0706号民事判决书、扬州**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2、房屋信息查询表,证明座落于扬州市广陵区安康路8号(骏和天城)3幢204室房屋系原、被告共有;

3、汽车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苏K×××××号车辆系原、被告共有。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讼争房屋的首付及室内装潢、家用电器均是被告父母出资,房屋银行贷款也是由被告父母偿还,原、被告未出分文。2011年年底,被告父亲患癌症,期间部分银行贷款系向他人借款偿还,该借款尚未归还。目前讼争房屋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居住使用,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将讼争房屋判归被告所有。本案讼争车辆,是被告将自己个人所有的婚前车辆出售后而购买,故应当扣除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部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9月2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购买讼争房屋及贷款540000元的事实;

2、2010年10月8日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证明被告父母将其所有的房屋以273500元的价格出售,此款用于偿还支付房屋首付时所借的欠款;

3、2010年1月至2014年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讼争房屋每月贷款是由被告父母代为偿还的;

4、贷款明细列表,证明截止2014年9月9日讼争房屋尚欠贷款余额448558.82元;

5、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离婚后,从2014年1月开始由被告单方偿还房屋银行贷款;

6、××××年××月××日的存款利息清单、2009年9月17日的协议,证明被告父母为购买讼争房屋向武*借款50000元,向李**借款40000元;

7、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等发票收据,证明被告父母支付了讼争房屋的契税6870元、维修基金6194元及补差10元、面积补差1218元、燃气开通费3300元、验房费273元、垃圾清运费350元、预收公共能耗费300元、房屋登记费250元;

8、行驶证及购车发票,证明被告将其婚前从魏红处购买的二手车出售后购买了讼争车辆,故应在分割时对其婚前财产价值予以考虑;

9、2010年11月6日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施工表,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装潢;

10、被告之父的流水记录,证明被告父母购买讼争房屋用款一览表。

根据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邓*与被告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7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扬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9月20日以双方名义购买了扬州市广陵区安康路8号(骏和天城)3幢204室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93198元(含物业维修基金6194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09年9月20日支付首付房款147004元,余款5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原、被告与中国工商**州汶河支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向该行贷款5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根据银行还贷记录,贷款年利率随政策调整,上述房屋至2010年10月9日的贷款余额为522309.44元,至2013年12月9日的贷款余额为463781.01元,至2015年6月9日的贷款余额为432596.47元。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归还的本金为58528.42元,利息为72457.55元,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归还的本金为31184.54元,利息为30362.37元。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双方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30.18平方米,储藏间(车库)面积为7.69平方米。

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0年10月购买了苏K×××××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陈*名下。

审理中,原、被告对讼争车辆价值100000元无异议。对讼争房屋的价值,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申请评估,因被告不配合评估,原告表示对讼争房屋的装潢暂不主张权利,不要求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扬州安信**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估价报告,讼争房屋(含储藏间)在2014年8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1189715.02元,该评估结果不包含室内装潢、定附着物价值。对估价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目前房屋市场价值降低,但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对讼争房屋的装潢被告陈述均是其父母出资,原告陈述其亦出资了部分资金,同时陈述被告父母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

审理中,原告陈述讼争房屋的首付款147004元中其支付了100000余元,另其支付契税7000元,其余钱不是其交的,谁交的不清楚。一开始双方对贷款商量好一人一半,因被告在外地工作,经常不能拿钱出来,原告一个人还,后双方商量一人一个月还,一开始都是原告跑银行还,大概至2010年下半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只还当月其应还的贷款,被告应还的贷款由其父母去还,每次还款后被告父母都要求原告将票据给他们,原告就给了被告父母,身边没有凭证。2012年4月份之前原告大概还了一半的贷款,之后没有还过。被告则陈述房屋首付款系其父母凑了100000余元,自己跟同学借了大几万元,原告当时只拿了10000元左右。对于归还贷款,被告当时在外地工作,自己回家后把工资取出来交给父母去还,原告的确还过几次贷款,但不超过三次,到了2010年10月原、被告买车后,贷款就由被告父母还,原、被告离婚后贷款由被告单方归还。被告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之父当庭陈述首付款以及办证时交的相关费用均是其借钱支付的,原告只给了15000元,2010年10月前的贷款都是被告回来把钱给其去银行还的,原告只还了三个月的贷款,其从没有向原告要过票据,之后贷款均系其还的,原、被告离婚后贷款由被告单方归还,并当庭提供了银行凭证和票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座落于扬州市广陵区安康路8号(骏和天城)3幢204室房屋系原告邓*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且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当认定该讼争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讼争房屋(含储藏间)经评估价值为1189715.02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酌情考虑到被告父母亦一直长期居住在讼争房屋内,讼争房屋宜折价归并给被告所有,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审理中,被告陈述婚后其父母为购买房屋支付了首付款,无论该事实是否属实,本案讼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共同名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系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审理中,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当时明确表示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关于房屋购买后双方归还贷款的事实,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当庭陈述2010年10月之前的贷款系被告将工资交给被告之父代为归还,之后均由被告父母归还,原、被告离婚后贷款由被告单方归还,并提供了归还贷款的银行凭证,原告对其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2010年10月之前归还的贷款应当认定系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归还,此后的贷款认定系被告父母代为归还,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父母归还的行为系赠与,故被告父母代为归还的贷款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单方归还的贷款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半。根据银行还贷记录,讼争房屋至2010年10月9日的贷款余额为522309.44元,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父母代为归还的贷款本息计130985.98元,原、被告离婚后截至2015年6月9日的贷款余额为432596.47元,被告单方归还的贷款本息为61546.91元。上述截至2015年6月9日的贷款余额432596.47元及被告单方归还的贷款本息61546.91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247071.69元,之后由被告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含利息)。关于讼争房屋的契税6870元、维修基金6194元及补差10元、面积补差1218元、燃气开通费3300元、验房费273元、垃圾清运费350元、预收公共能耗费300元、房屋登记费250元计18765元费用的交纳,被告之父陈**其交纳并当庭提供持有的票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述费用宜认定系被告父母交纳,仍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在分割时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故此18765元及上述被告父母代为归还的贷款本息130985.98元由原告负责返还被告父母74875.49元。关于登记在被告陈*名下的苏K×××××轿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该车辆价值10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现由被告实际使用的事实,该车折价归并给被告所有,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审理中,被告提出该车辆系以其婚前车辆变卖的价款购买所得,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及被告之父均表示其间的债务分割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照准。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座落于扬州市广陵区安康路8号(骏和天城)3幢204室房屋(含储藏间)归被告陈*所有,今后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及利息由被告陈*负责归还,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房屋折价款594857.51元;

二、被告陈*名下苏K×××××轿车归被告陈*所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车辆折价款50000元;

三、原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就上述房屋归还贷款及贷款余额形成的债务款247071.69元;

四、原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父母就上述房屋归还贷款及交纳费用形成的债务款74875.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4元,司法评估费8200元,合计19894元,由原告负担9947元,被告负担994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94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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