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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江苏太**份有限公司邗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太平洋**邗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造船邗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阮**于2004年1月份到被告江苏太平洋**邗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造船邗江分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04年1月起原、被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持续至2011年12月31日。期满后自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0日起原告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2月17日,原告至被告公司人事部门索要劳动合同,被告交给原告一份有双方签名但劳动合同期限栏目为空白的合同,原告即自行在空白处填写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返还通知书》,但因邮寄地址有误未送达。同日,原告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扬州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79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158元。2014年4月18日,扬州劳动仲裁委决定终结该案审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08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至2014年8月。诉讼中,被告出示劳动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主张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原告提出该份合同中有关期限在双方签名时为空白,现有期限系被告事后填写。

原告阮**不服仲裁结论,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8160元(2013年11月14日-2014年2月10期间双倍工资);2、经济补偿金40800元(2004年2月-2014年2月10日)。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该案件已经仲裁程序;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在2011年11月14日,期限2年,2013年11月14日合同到期;3、中国**借记卡对账单两份,证明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太平洋造船邗江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底到期,原告提前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期限为3年,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2、手工人事档案和电脑系统人事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管道中心工作,2004年1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合同到期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续签劳动合同年限为3年,原告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3、庭审笔录一份,第8页记载内容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合同期限由其自行填写,另外,被告在仲裁时申请证人姜*、夏*、李*出庭作证,证明两份合同中有一份已填写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被原告自行拿走另一份空白合同后其擅自填写劳动期限为两年,目的是为了仲裁时多获取利益。同时证人姜*还证明,原告在2013年底就表示过要离开被告公司的想法,春节后因为原告请假未获得单位批准,原告就再未到公司上班;4、考勤表,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5、限期返还通知书,证明原告擅自缺勤后,被告通知原告到岗,但因邮寄地址有误该信件被退回;6、原告个人社保基金档案,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直至2014年1月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限并非原告所述2年时间;7、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终止劳动关系是原告的意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表明双方缔结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合同期限,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现持有的合同文本劳动期限为原告2014年2月17日领取合同书后私自填写,另一份合同文本在被告处保存,该份合同载明期限为3年,但与交给原告的合同文本期限不一致,不排除被告事后填补合同期限的可能,没有证据证明该期限为双方一致意思表示。原、被告均有条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而没有约定,当视为当事人对各自权利处分行为,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自行离开被告公司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160元和经济补偿金40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阮**负担(原告已交纳)。

上诉人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前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满后,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再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继续工作至2014年2月10日止。这段期间应当属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太平洋造船邗江分公司答辩认为:1、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中均明确自认其单方填写了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年。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提供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审批表、电脑人事档案、仲裁委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社保缴费证明、单位考勤记录、要求上诉人履行3年期合同的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是3年期。3、双方均认可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无权主张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同时,上诉人自己违约解除劳动合同,也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对以下内容申请鉴定,即:劳动合同中3年期的书写内容是否是后填写形成。

另查,在扬州劳动仲裁委庭审中,上诉人阮**陈述其在2013年12月劳动合同到期之前一个月就知道劳动合同到期了。之后,想拿年终奖,所以又工作到2014年2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为争议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分别进行了举证和陈述。上诉人阮**认可其持有的劳动合同原本为空白,合同中2年期的内容系其后由本人添加形成。因此,在被上诉人否认合同期限为2年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的期限并不能直接依据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进行确定。也就是说,上诉人阮**持有的合同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的依据。被上诉人太平洋造船邗江分公司为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提供了其所持有的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审批表、电脑人事档案、证人证言、社保缴费证明、单位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中,3年期劳动合同为书面的直接证据。上诉人阮**提出系后添加形成的异议,但在诉讼中经法院释*,对其反驳内容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其他如合同审批表、电脑人事档案、社保缴费证明、单位考勤记录等间接证据,亦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仲裁阶段到庭证人证言以及阮**所陈述的2013年11月之后上班至2014年2月份的事实,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明双方之间签订3年期合同的证据属于优势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上诉人阮**主张双方之间在2013年11月份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依据不够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认定,上诉人阮**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自行离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使按照阮**的陈述,其在认为的2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提出双方之间系3年期劳动合同,实际上也为阮**继续在单位上班提供了考勤、计发了劳动报酬、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等。因此也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对2年期劳动合同延续期限,且与2年期劳动合同相比条件未有降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上诉人阮**所依据的事实依据不够充分上诉人阮**上诉依据的事实不够充分,其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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