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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陶*、史兴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陶**因与被申请人陶*、史兴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陶**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陶**与陶*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未生效错误,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陶*与史兴国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陶**的利益,应认定无效,一、二审判决依据该协议驳回陶**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陶*未提交答辩意见。

史兴国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陶**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陶**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陶**与陶*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未生效是否正确的问题。不动产的转让涉及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房屋转让协议》的订立属于债权行为,而合同履行中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属于物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物权变动行为的管理性规范,并未明确合同经审批后才能生效。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因此,就合同是否生效而言,如无明确法律规定,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房屋转让协议》未生效,混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陶**与陶*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陶**无权请求史兴国恢复原状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陶**提出在陶*与史兴国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虚假诉讼行为。针对陶**提出的问题,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2012)扬江民调初字第0008号案件启动再审程序,说明该院对陶**提出的问题已经进行了审查。至于陶*与史兴国在再审程序中又达成调解协议,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出具(2012)扬江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调解书,陶**认为该民事调解书仍然属于虚假诉讼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应审查的范围。本案中,陶**虽然按照《房屋转让协议》支付了13万元首付款,但余款按约在2012年5月份才交付。而在此之前的2012年1月9日,史兴国即已向法院起诉并在诉讼中与陶**达成了调解协议,陶*自愿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案涉房屋抵付其对史兴国的债务,(2012)扬江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调解书对陶*以物抵债的事实及史兴国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予以确认,史兴国亦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陶**基于《房屋转让协议》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史兴国依民事调解书享有的权利,故《房屋转让协议》虽然有效,但事实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陶**因合同不履行遭受的损失可向陶*主张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陶**无权请求史兴国恢复原状及驳回其要求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陶**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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