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家港**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恒**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与被告山东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卞干国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恒**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告腾**公司与被告恒**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法兰,总货值19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张家**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张*破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一并纳入破产清算。同时,张家**法院指定了张*、曹*、张*、朱*、卢**、江苏**事务所为江苏**限公司管理人,张*为负责人,后变更沈**为负责人。2014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被告邮寄了《清偿债务通知书》,但被告仍未支付该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000元,并从2014年10月3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对买卖合同及价款没有异议,但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延迟交货,且经检测,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被告曾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及其法律顾问江苏**事务所发函、电话提出上述延迟交货、质量瑕疵异议,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但原告未予处理,致使被告遭受损失,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公司)无经济纠纷和往来,将腾**公司合并至盛天公司的破产程序无法律依据,盛天公司不能作为原告。此外,诉讼管辖地应为恒**司所在地法院,本案依法移送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腾**公司与恒**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腾**公司向恒**司提供各种规格的法兰合计193000元,对数量、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事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后腾**公司分两次将合同约定的法兰交付给恒**司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张*破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如下:“一、对钱品娟申请江苏**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本院予以受理;二、张家港**有限公司和张家港**技有限公司纳入江苏**限公司一并破产清算”。(2014)张*破字第0002-1号民事决定书,依法决定如下:“指定、曹*、张*、朱*、卢**、江苏**事务所为江苏**限公司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张*。”(2014)张*破字第0002-2号民事决定书,依法决定如下:“变更江苏**限公司公司管理人组长为沈**。”2014年9月12日江苏**限公司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盛天实业管理人)向恒**司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要求恒**司向盛天实业管理人清偿193000元债务。2014年9月25日恒**司向盛天实业管理人发函,称“我公司与2014年6月8日与张家港**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法兰购销合同后,供货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且产品经检测存在许多不符之处,对以上问题我司以快件及电话通知了供应方(见2014年7月11日发给供货方的函件),但供货方既不按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予以答复,也未派人前来处理……”。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张*破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2014)张*破字第0002-1号民事决定书、(2014)张*破字第0002-2号民事决定书、《债务清偿通知书》、恒**司回函、法兰检验记录表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恒**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

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进行了使用,应当认为被告收到货物并且认可质量,被告在货物已经使用完毕的情况下再提质量问题,已经无意义。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产生了损失,所以被告应当支付货款。

被告认为:货款应当支付,但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抵扣,同时原告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为此提供了其与泰安市**有限公司函件往来,证明原告提供的法兰逾期交货、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对被告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腾**公司与被告恒**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辩称其在2014年7月2日、7月9日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分别于2014年7月6日、7月11日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检验,向原告书面提出质量异议,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于2014年7月2日、9日收到货物,后又接到盛天实业管理人2014年9月12日《清偿债务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才提出“产品经检测存在许多不符之处”,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在合理期间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且已使用,故应当视为被告认可货物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提出的延期交货损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22日,我院已作出(2014)张*破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腾**公司纳入江苏**限公司一并破产清算,并作出民事决定书,决定指定曹*、张*、朱*、卢**、江苏**事务所为江苏**限公司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张*,负责人后又变更为沈**,故盛天**公司管理人可以作为原告腾**公司诉讼代表人。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款,《清偿债务通知书》又要求被告付款的时间为“接到本通知七日内,向管理人清偿所欠债务”,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技有限公司货款19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山**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山**造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家港**技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苏**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