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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有限公司与江苏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与被告江**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超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以来发生多笔钢材加工业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被告提供的钢材进行了加工并按时交付了所有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全部加工款。为此,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要求被告对结欠原告的加工款进行确认,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结欠原告加工款190629.34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未能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90629.3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麦**公司辩称:对账单是我司盖章确认的,但是经过核实之后发现订立的合同价格高于一般的市场价,所以我们就马上终止合同了,现在我司状况不好,员工工资已经四个月没发了,社保也四个月没交了,我司希望能分三年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甲方(需方)麦**公司与乙方(供方)润超公司签订钢材涂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乙方按甲方的生产需要提供钢板、型钢、管材预处理涂装,甲方提供油漆及厂商送货单验收及仓储配套服务。钢板涂装的单价为4元/㎡(含税价),型钢涂装的单价为240元/吨(含税价)。甲方收货验收合同,办理入库手续,每月20号由甲乙双方核对数据后乙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将其加工涂装费用在次月25号前以转账付款给乙方。双方另对合作方式、验收方式、运输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嗣后,润超公司为麦**公司提供上述钢材、钢板的涂装等加工服务并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麦**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麦**公司结欠润超公司加工款190629.34元。

以上事实,有钢材涂装合同、往来账项询证函及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钢板、型钢的涂装等加工服务并开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虽然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加工款高于市场价格,但双方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也对账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190629.34元,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加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加工款190629.34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裁判结果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76元,由被告江**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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