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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勤、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2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12月13日生一子。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关心小孩成长,双方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明显,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争吵,家庭矛盾不断升级。原告曾数次与被告进行沟通未果,为此,原、被告双方均先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之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双方一直保持分居状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处理;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被告及婚生子俞**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婚生子的出生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

3、(2015)宝曹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

4、宝应县公安局法医门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受伤的事实;

5、汇款记录、明细、通联支付回单等,证明原告父亲俞**于2014年3月10日、3月13日分三次向原告汇款2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前经过长时间相处,且我与原告是邻居,打小就认识。我们结婚后感情很好,婚后不久就生育一子。原告提出离婚可能是因为有第三者插足,我起诉离婚也正是因为怀疑有第三者而与原告发生争吵赌气所为,我内心并不想离婚,所以当时很快就撤诉了。婚后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夫妻生活,并不代表夫妻感情不和。我们结婚后很长一段时间都在同一个单位上班,工资都交由原告保管,我们一起租的房子,后来我们在扬州购买了一处房产,这些都能证明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说的分居也不是事实,我们是因为工作的原因暂时分开,这是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周*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12月13日生一子。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法医门诊证明、汇款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俞*与被告周*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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