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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晚,被告人胡*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被害单位某公司二楼总经理办公室,采用切割机切割等手段,窃得保险箱内现金人民币36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胡*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此次犯罪系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潘*、顾*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还款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笔记、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退赔尚未被追回的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发还被害单位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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