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卢*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卢*、殷*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卢*、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朱**、卢*、殷*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某某街xxx号被害人朱*丙家中以及附近巷子,以还欠钱、报警告发被害人诈骗为由,采用言语恐吓、拳打脚踢、拍摄录像等手段,向被害人朱*丙、梅**、张*勒索人民币146000元,并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后因被害人及时报警而未得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梅*乙的面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殷*于2015年9月2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同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朱**、卢*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了梅*乙的近亲属,被害人梅*乙、朱**对被告人朱**表示了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卢*、殷*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卢*、殷*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卢*、殷*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卢*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被害人诈骗在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朱**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朱**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朱**在两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卢*、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梅**、张*的陈述笔录,证人郑**、朱**、郑**、梅**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存款凭证、欠条、银行交易明细,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卢*、殷*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卢*、殷*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卢*、殷*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殷*系自首,被告人朱**、卢*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朱**等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朱**、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