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张**与无锡农村**司楚州支行、淮安富**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张**与被告无锡农**司楚州支行(以下简称无**支行)、淮安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确认银行借款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张**的委托代理人伍**、吕**,被告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孙**,被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张**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富**司和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款58万元,首付29万元由被告富**司通过银行账户支付。2012年11月5日,被告富**司以原告名义以“银河公馆第26号01号房”为抵押物向无锡**贷款,由原告与被告富**司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借款29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发生后,由被告富**司还款,至2014年6月左右,被告富**司停止向被告无锡楚州支行还贷,造成原告还贷信誉受损,屡次向被告富**司催款。基于被告富**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出于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隐藏着被告富**司向被告无锡楚州支行违规获得贷款的非法目的、为开发商自身经营所用的目的,原告丁**于2014年9月向淮**裁委申请仲裁,淮**裁委于2014年12月31日下达了(2014)淮仲裁字第232号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请求,确认被告富**司与原告丁**签订的“银河公馆第26号0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赔偿申请人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2012年11月5日两原告和被告无锡楚州支行签订的“银河公馆第26号01号房”“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无效;2、被告富**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无锡楚州支行辩称,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银行贷款文书上签字,应视为对合同所有条款的认可,且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也用贷款账号归还利息,无论事实是否是如原告所述,我行是善意的,因此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无锡楚州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司辩称,原告和我方合同签订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买受人)被告富**司和被告富**司(出卖人)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楚**河公馆26号楼01室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58万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当日首付29万元整,余款29万元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向出卖人指定的房屋贷款代理机构提供贷款资料,并办理好贷款手续,如买受人原因未按时办理好全额贷款手续,则余额应在合同签订第八天一次性付清给出卖人,逾期则视为违约。

2012年11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无锡楚州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楚**河公馆26号楼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3.21平方米,价格为58万元,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万元。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11月5日至2022年10月25日止;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售房人开立的下列账户内,以购买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房产。户名:淮安富**有限公司账号:9706478011120100020771开户行:无**商行楚州支行;借贷双方约定采用借款人委托贷款人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开立金阿*个人结算账户,户名丁**,开户行无**商行楚州支行,账号62×××14,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在该账户中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该账户中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如该账户内资金不足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其他任何账户中扣收应还款项。被告富**司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

2012年11月8日,被告无锡楚州支行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两原告作为预告登记义务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2014年9月9日,原告丁**向淮安**员会申请仲裁,淮安**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4)淮仲裁字第23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196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协商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证的(2014)淮仲裁字第232号裁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淮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中国**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仲裁产生的委托代理费用,被告无锡楚州支行举证的借款借据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淮安区房屋预购证明、原告丁**开立的贷款账户的流水明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河公馆第26号01号房”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第一、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无**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在此过程中被告无**支行无欺诈、胁迫行为,体现了双方借贷的真实意思;第二、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第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无**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的帐户发放了借款29元,被告无**支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时是按照正常的借贷手续进行办理,形式上合法;第四、原告以购房名义贷款供被告富**司使用,原告与被告富**司之间应构成串通行为,被告无**支行并不知晓,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无**支行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行为的存在,被告无**支行属于被欺诈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无**支行依法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故合同有效;第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2万,庭审中原告仅举证了代理费用7000元,其他损失无证据证明,而代理费用双方既无合同约定,也非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无**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